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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鲁某某、鲁某某贩卖毒品罪及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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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柯。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柯、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车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8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了一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柯、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车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亦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过去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与车柯共谋共同贩卖毒品,车柯两次购买的毒品不是自己出资;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孔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实,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车柯没有与鲁某某共谋共同贩卖毒品,鲁某某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故车柯单独贩卖毒品给某爽与鲁某某无关;对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向孔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车柯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2月,被告人车柯等先后两次购买毒品冰毒约5克和约10克,分装成零包后贩卖。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车柯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2号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外面,贩卖4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孔某某。2、2013年3月9日晚上11时许,吸毒人员孔某某给车柯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因车柯电话出问题,鲁某某就用自己的电话与孔某某联系。大约一个小时后,孔某某与鲁某某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鲁某某便与车柯联系,车柯交给鲁某某一小袋冰毒,由鲁某某送到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2号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孔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3、2013年3月12日下午3点过钟,被告人车柯在大邑县晋原镇顺畅路165号大鹏宾馆其包住的309号房间内,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某爽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某爽处扣押冰毒一包(净重0.34克),从车柯处扣押毒资现金200元、称冰毒的电子称一台和作案用的“GETEK”牌手机一部;遂后从车柯处扣押毒品冰毒两包(共计净重2.64克)。当日,被告人车柯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挡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冰毒一包(净重0.37克)和作案用的“Iphone”牌手机一部。另查明,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柯在其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顺畅路165号大鹏宾馆309号房间内,容留万某、张某、某超、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车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007)大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某、某爽、王某某、万某、某超、罗某某、李某杰的证词,被告人车柯、鲁某某的供词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柯、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中车柯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车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柯、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没有与车柯共谋共同贩卖毒品,两次购买的毒品不是鲁某某出资,故车柯单独贩卖毒品给某爽与鲁某某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柯、鲁某某共谋共同贩卖毒品和鲁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因仅有鲁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车柯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认定车柯向某爽贩卖毒品系鲁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两次共同贩卖毒品中积极参与,与车柯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车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共计净重3.35克、电子称一台和供作案用的“GETEK”牌、“Iphone”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南审判员:张永洪人民陪审员:陶守福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