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严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在大邑县晋原镇槐子树街75号“兴泰苑宾馆”严某登记的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陈某某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其中陈某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本案,同年7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审讯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提取笔录,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人口信息及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和信息,证人史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薄,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严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十四日,应折抵刑期十四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