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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友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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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军(曾用名:黄晓军)。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军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至25日,被告人黄友军(曾用名:黄晓军,绰号花岗岩)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97号附3号铺面,摆放1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1台可供6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以及6台翻牌机(经认定均为赌博机型)开设赌博场所,并聘请了服务员罗某、蔡某(系未成年人)。为达到多获利的目的,黄友军在其所开设的赌博场所内免费提供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2013年12月25日凌晨40分许,大邑县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博场所,现场扣押了赌博机具和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并现场挡获了黄友军和罗某、蔡某、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晏某某、牟某、任某、杨某等吸毒、参赌人员。至案发当日,黄友军通过经营该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000元以上。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友军因吸食毒品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大邑县公安局分别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和五日,合并执行十九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帐单(交接班底分单),大邑县公安局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说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罗某、蔡某、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晏某某、任某、杨某、牟某、孟某、王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合同协议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友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