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2013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46号起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在台州市××区××街道草坦路村好又多超市旁边其租住房内,容留张某利用注射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10余次。2、2013年年初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吴××在台州市××区××街道草坦路村芭比象公司集体宿舍内,容留张某某、胡某利用注射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7余次。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黄某(治)行决字(2013)第81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系张某提供,且每次吸食毒品数量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吴××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世界人民陪审员:张菊芬人民陪审员:王根福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