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皖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秀毅,公司经理。被告:沈刚,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皖艺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皖艺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在我公司定制印刷品,总价款14700元,我公司将印刷品送至被告处后,被告立欠据一份,注明每月10日还款三分之一。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尚余5700元拖欠不付,现该款早已超过履行期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7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元,尚欠5700元未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刚在原告六安市皖艺印务有限公司定制无界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宣传单送至被告处,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当场立下欠条一份,写到:今欠到皖艺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注每月10日付三分之一),落款处有沈刚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立据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皖艺印务有限公司欠款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贤荣
书记员: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