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明。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诉讼保全费2595元,合计诉讼费632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顾妍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