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汪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8)纳溪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汪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汪某某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钟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