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住简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简阳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4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曾晓刚银行存款245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收款单位:简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市分行简阳市支行;账号:2307489109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会林
书记员:干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