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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与张红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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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负责人刘跃峰,主任。原告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晋阳街**汇锵磁材大厦****。被告张红红,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吉旭东,男,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红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吉旭东、张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因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派赵小强、崔健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0万元,交通、文印费2万元;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止(包括以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等方式结案);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中确认的义务,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协助被告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2月16日,委托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40万元、交通费2万元,共计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红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可,未支付此费用是由被告资金困难,而非主观恶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的委托,指派赵小强、崔健律师为甲方与清徐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由上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自愿承担诉讼风险责任;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应真实、全面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不得要求乙方律师承诺诉讼后果。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交纳代理费40万元,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2万元,两项共计42万元;乙方办案过程中所需的通讯、翻译、鉴定、公证、论证等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本审终止(包括以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等方式结案);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参加了清徐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贷款合同一案的诉讼,该案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案件代理费40万元,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2万元,两项共计42万元。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2万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志兰

书记员:吕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