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送水工。因妨害公务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书记员:赵东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