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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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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秀,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安全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山营,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张庄村委王庄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安全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早上5点左右,李世秀的豫PF62**货车因超载,被超限超载检测信阳G106线息县包信站暂扣。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父子二人到该站准备接受处罚,并索要被扣车辆。因负责处理李世秀的车超载的执行法人员不在岗(当日不值班)。二被告人认为该站工作人员互相推诿,遂大怒,被告人李山营用铁锤将该站停车场大门的门锁砸掉,被告人李世秀持铁锤威胁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并强行将暂扣的车辆开离该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秀、李山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山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桂云

书记员:吕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