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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团结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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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团结(曾用名张涛),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团结醉酒后与他人在106国道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北300米处拦车滋事,息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民警李德刚等人接警后到被告人张团结家中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张团结撕扯、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李德刚的脖子用手抓伤,警衔撕破,以阻止民警的调查活动。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德刚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2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德刚亲自写出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礼道歉,鉴于事发突然非预谋,对张团结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李德刚的谅解书;证人吴副海、李东、褚海厅的证言;李德刚、齐辉的情况说明;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团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团结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团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