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新国,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新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新国酒后与本庄村民潘洪发生争执、厮打。息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民警许振伟与栗郁等人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潘新国辱骂民警,并拽掉民警许振伟的衣服扣子,抓伤其右胸部及右上臂,被强制带到夏庄派出所之后,被告人潘新国仍对民警辱骂不止。2012年8月2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振伟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2年8月22日,许振伟写出谅解书,认为潘新国能主动赔礼道歉,对潘新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许振伟的谅解书;证人潘洪、冯士敏、张生梅、范明霞、潘家银、汪三定、潘荣华、梅登芳、栗郁、张东升、董琪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新国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新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新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新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