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对被撞的予S0501号警车进行修理,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