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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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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并在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鞠志强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