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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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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