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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密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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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3年9月7日16时30分许,驾驶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032**)至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检查站时,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工作,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检查站入京方向入口处长达半小时,致使检查站道路拥堵,并多次拒绝民警口头传唤,后在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将民警王×1致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祝×、朱×、宋×的证言,警察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徐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