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庄背点燃蒿草烧烟囱做饭时,不慎引燃自家梨园树下叶子和杂草,造成自家及村民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家退耕还林地起火,后王某某及多名群众共同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31亩,合8.73公顷,烧毁树木292棵,直接经济损失25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3、证人阎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张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及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及时通知丈夫打119报火警求援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等;5、林权证证实过火林地性质、权属;6、华池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131亩,合8.73公顷,烧毁树木292棵,直接经济损失2532元的事实;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9、张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烧毁林地属个人所有林权及经村委会协调,涉及烧毁林地的三户村民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相关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点燃蒿草烧烟囱做饭时,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林地火灾,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火灾发生后能主动扑救,避免了更大损失,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燕代理审判员:段某军人民陪审员:杨某棋
书记员:云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