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文盲,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排楼屋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明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永明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明春
书记员:刘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