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富,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富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1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富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富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富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富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明春
书记员:刘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