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有玉。被申请执行人曹俊春。
申请执行机关柳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国土资罚字(2012)第9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曹俊春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机关柳林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曹俊春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开始擅自占用孟门镇孟门村集体土地0.144亩(折96㎡)修建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曹俊春做出如下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告知被申请人诉权、复议权及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柳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罚,经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柳林县国土资源局柳国土资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曹俊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探明审判员:雒利云审判员:谢平定
书记员:高田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