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兴和,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秋菊,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兴国,男,39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兴和、杨秋菊与被告刘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齐兴和、杨秋菊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兴和、杨秋菊负担。
审判员:肖公望
书记员:佟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