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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齐兴和、杨秋菊与被告刘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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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兴和,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秋菊,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兴国,男,39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兴和、杨秋菊与被告刘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齐兴和、杨秋菊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兴和、杨秋菊负担。

审判员:肖公望

书记员:佟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