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元国。被告李建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国与被告李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国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元国撤回对被告李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元国负担。
审判员:郝立明
书记员:邴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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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元国。被告李建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国与被告李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国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元国撤回对被告李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元国负担。
审判员:郝立明
书记员:邴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