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马桥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新桥乡。委托代理人冯平丽,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新桥乡桑楼村王庄组(系被告冯某某之姐)。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儿冯XX。同居期间,因无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冯XX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抚养女儿冯XX,原告曾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冯XX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陈述,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对于女儿冯XX的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农历正月,购买东风小轻卡集装厢车一辆,价值40000万余元。2012年,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农业银行投保5000元,受益人系其本人。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小金佛2个(项链上用的)。上述共同财产,原告所应分割的部分及个人财产均折抵女儿冯XX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和冯XX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陈述的财产内容提出,2012年1月,购买的是一辆时代轻卡车,价款40000余元,该车是借钱买的,2012年底,卖了23000元已还账了。2个小金佛是女儿冯XX过生时,女儿的姑姑冯春燕送1个,女儿的奶奶送1个。5000元是被告个人拿钱买的保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2013年3月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冯启领调取的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的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为此,认定内容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8,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冯XX,现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1月,购买一辆时代轻卡车,价款40000余元,2012年底,被告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2012年10月,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银行投保5000元,受益人系其本人。原告诉称2个小金佛系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对上述财产已表明放弃分割。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冯XX,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身心健康,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的收入,应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对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生育的女儿冯XX,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女儿冯XX18岁止,每月支付180元,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刘予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