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李某。
张某与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一、位于金水区X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房屋共有人注销手续,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偿还;二、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13万元,被告李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从金水区X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三、李智昊归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四、原、被告间别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安永
书记员:余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