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被告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柴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安章红
书记员:张新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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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被告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柴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安章红
书记员:张新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