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云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宇,被告赵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订婚,订婚时被告赵某甲接收我彩礼钱10100元。订婚后经媒人给二被告3000元。2012年3月我和被告赵某甲商量结婚时,二被告又接收我现金60000元。不久被告赵某甲无故解除婚约,但却不同意返还接收我的彩礼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310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只给了我10000元的见面礼,并没有给我父亲。同居期间我还把存有一万多元的银行卡给了原告,他把钱都取走了。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嫁妆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接原告的钱,不能把我列成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定婚,订婚时被告赵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10000元。2012年阴历3月8日,原、被告未经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而未归。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31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的财产有:电冰箱、32寸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四组),门厅一个,二合柜一个,餐桌一套(含大椅子6把),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前被告赵某甲接收原告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完全返还所接收的彩礼不当,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的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8000元;二、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的财产电冰箱、32寸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四组),门厅一个,二合柜一个,餐桌一套(含大椅子6把),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赵某甲;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家俊
书记员:任振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