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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包文伟与姜新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洮民一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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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某某包文伟,现住洮南市。被告姜新萍,现住洮南市。原某某包文伟诉被告姜新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2009年11月份经邻居介绍相处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赠与原某某手机一部,另外原某某将自己原有的电脑一台、电饭锅及多用锅、被褥、衣物带到被告处。现原被告因琐事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要求原某某向其交付生活费为由,将上述原某某所有的财物非法扣留。为维护原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原某某所有的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电饭锅、多用锅、被褥、衣物是原某某的,同意给原某某。电脑和手机是共同生活期间买的,不同意给原某某。根据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焦点为:争议的手机、电脑是原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否返还原某某。庭审中,原某某提供证人梁某某(原某某的女儿)证实,原被告争议的电脑是原某某女儿梁某某出资2000.00元购买,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某某将电脑带去。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是他给原某某4000.00元钱购买的电脑,原某某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给钱购买电脑的证据,对此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电脑属于原某某。

由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末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7、8月份花400.00元购买手机一部,现已损坏。2013年2月因琐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某某有个人财产电脑、电饭锅、多用锅、被褥、衣物在被告处。现原某某称手机是被告赠与自己的,要求被告连同其他个人财产一同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各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应将原某某的物品返还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予平分,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只有一部手机现已经损坏,且价值较低,不予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新萍将原某某所有的电脑、电饭锅、多用锅、被褥、衣物返还原某某。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慧

书记员:林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