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欣,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燕店镇赵堂村人。被告岳耀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岳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孙早厚、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欣与被告岳耀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被告岳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欣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因男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二人相识很短时间就共同生活,所以缺乏基本的了解,同居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不分青红皂白就殴打原告。长期以来,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日益淡漠,几天前,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私自把家中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所以,我们同居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生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我的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另同居期间为被告治病我借娘家款2800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岳耀建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具体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适用法律途径解决,并且原告已经离家一个多月,我同意与原告解除相应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严重失实,纯属捏造。我们同居后确实存在吵闹,但属于正常争吵,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原因,原告经常玩电脑,和多个男性网聊,作风很不正,我多次劝阻,让她与那些男性断绝关系,好好过日子,但她屡教不改。原告不料理家务,我出门工作回来,也不做饭,什么也不知道整理,只知道上网聊天,但我从没殴打过原告,这我完全保证,绝无虚假陈述。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的请求,我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在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前,我共交给原告彩礼3.88万元,原告必须如数返还,因为给原告彩礼,导致我家中经济条件困难,二人未领取结婚证,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本案是原告起诉,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因同居期间为原告治疗妇科病我支付医疗费12508元,因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我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赵欣已回娘家居住,双方现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赵欣的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岳耀建处的有:三高橱一组、拐角沙发一套、老板桌一套(含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件、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件、电视平台一件、海信冰箱一台、创维液晶彩电一台、长春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昌河面包车一辆(原告之父赵德芳名下)、被子两床、盆架一件。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同居期间为被告治病借娘家现金28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有关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疾病花医疗费12508.56元,原告否认,称该款是其父亲为其支付的,因当时同居生活,证据丢在被告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还提供其为昌河面包车缴费的证据:同居前办理车辆挂牌等所交纳的费用145.00元的票据一张、交纳车辆购置税2006.00元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以上两张票据总额为2151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昌河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40元(被保险人岳耀建)收费票据一张,对以上三张票据原告认可,也认可是被告所交,但称该面包车一直由被告开着,其不应该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有关票据、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37000元及为原告陪嫁财产昌河面包车挂牌等支出费用2151元,共计现金391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另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时间,原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称其交纳的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昌河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40元由原告返还,对此原告虽认可是被告所交的,但被告控制并使用着该车辆,应按照被告返还原告该车辆的时间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庭审中,原告称同居期间为被告治病借娘家现金28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为原告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12508.56元,原告否认,称该款是其父亲为其支付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医疗费是否是被告所支付,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耀建返还原告赵欣陪嫁财产(详见查明)。二、原告赵欣返还被告岳耀建彩礼款20000元。三、如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返还原告昌河面包车,则由原告给付被告未用强制保险费;如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未返还原告昌河面包车,原告不再给付被告强制保险费。计算公式:未用强制保险费=全年强制保险费1240元÷365天×剩余天数。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善林审判员:陈宪广审判员:葛士俊
书记员:于新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