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兴军(系原告之父),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云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份订婚,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现金21000元(见面礼),此后又向我索要三金,价值6712元,皮棉100斤,价值1200元,结婚前被告又向我索要现金20000元。2012年古历12月26日被告与我不辞而别,多次叫被告也不回家。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物品款共计4891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订婚时接受原告见面礼1000元,2012年古历7月14日接受原告皮棉100斤、现金20000元,共接受原告彩礼21000元、皮棉100斤,在同居期间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下剩的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古历7月9日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古历7月19日未经登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古历12月26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结婚前被告索要现金及物品款共计4891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冯某甲、徐某某的证言,根据该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接受见面礼21000元,共计接受原告现金41000元、皮棉100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同居期间已归还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细布被子3床、四件套2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订婚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现金41000元及皮棉100斤,有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并作部分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否认订婚后接受原告价值6712元的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各1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在同居期间已归还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已实现了与被告同居生活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婚约财产,有悖情理,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在订婚时接受的被告财产,本院酌定为现金20000元。皮棉100斤已使用,被告不应再返还。被告辩称共接受原告彩礼21000元、皮棉100斤,在同居期间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下剩的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现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细布被子3床、四件套2套,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岩审判员:毕洁生人民陪审员:朱良彬
书记员:李青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