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日、5月28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与马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他财物一宗带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份,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5000元。但原告的财产都在被告处。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月收入2486元,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十四床、床单五床、皮箱一只、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狗一条、鸡三十只、衣服、红包52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使用费20000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7458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以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现存财产为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0日订婚,2012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6、7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后双方就彩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3000元。同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5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物、赔偿损失、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E×××**)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归属。原告主张,该车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张、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交强险票据一张、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车辆商业保险票据一张、车辆保险合同二份、车辆挂牌费用票据四张。用以证明购车及相关费用均系原告出资交纳,原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7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笔录中,张某甲本人陈述:“被告(本案原告)所述小型汽车是用彩礼购买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认可该车系原告马某甲用彩礼钱购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3日想购买车辆,并于2012年1月11日完成购车,此时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营广潍成交用户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有购车意向,并填写的购车信息单。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三位证人一起和被告去购车,并且由被告父亲交纳的车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显示被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填写了购车信息单,所争议车辆系2012年1月11日购买,该证据1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系书面证言,三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在被告处的原告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原告陪嫁的财产:被子十四床、床单五床、皮箱一只、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狗一条、鸡三十只、衣服及红包5200元,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现在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只有一点衣物和玩具,应以现有财产为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778号案件中2012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在笔录中,张某甲本人陈述:“被告(本案原告)所述的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皮箱一对、被子十四床、床单五副、三金、牧羊犬、活鸡三十只,都是由彩礼购买的,现在电脑马某甲带走了,鸡已经都死了,被子应该是八床,并且皮棉是我方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认可的原告马某甲个人财产情况。对该庭审笔录,被告认为,因被告经常不在家,现在还有哪些财产被告也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其陪嫁的洗衣机系三洋牌,并提供了利津县隆润家电有限公司的供销家电城销售记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家电城购买了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作为嫁妆,当时登记了被告的名字和地址,由销售人员直接送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利津县隆润家电有限公司作为家电经销商,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销售记录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1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购买人购买了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结合原、被告订婚和举行婚礼的时间,及当地购置嫁妆的风俗,能够确认原告陪嫁财产中的洗衣机系三洋牌。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是否应予分割。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生活半年多,被告有工资收入,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工资收入的一半,并提供了利津县某公司农电工2012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工资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不在分割范围之内,且被告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开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约半年时间,但因双方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只能对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但被告的工资收入为被告个人劳动所得,并非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陈述涉案车辆系用彩礼购买,原告所举车辆相关手续均系原告姓名,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用彩礼钱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在2012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被告曾陈述在其家中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皮箱一对、被子八床、床单五副、牧羊犬一只,现被告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误或者上述财产的下落,故依法确认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涉案车辆及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鲁E×××**)、三洋牌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皮箱一只、被子八床、床单五床、牧羊犬一只。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娅
书记员:刘振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