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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诉第五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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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村民。被告第五某,村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第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第五子。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5年由于孩子无人照看,便将其托给娘家人代养,自己一人外出珠海打工,2012年回到张洪镇经营服装门市维持生活。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无法发展为婚姻关系,所以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第怡和。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有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孩子第五子一直由自己抚养,2005年原告外出珠海打工,再就没有管孩子。孩子现在在咸阳市秦阳小学念书,自己委托其兄第五兄照顾。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第五子得由自己抚养。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孩子第五子应随谁生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结婚证上没有写其名字,不是真的。法庭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在旬邑县原底乡民政工作站站长李某某处和旬邑县原底乡文化站站长第五某某处调取调查笔录及旬邑县民政局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和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对第一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结婚手续没有存根,没有印章,真实性没办法证明;对第二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当时办理结婚手续时,第五维超提前代原、被告签了字;对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质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及证明信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及法庭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在旬邑县原底乡民政工作站站长李某处和旬邑县原底乡文化站站长第五某某处调取调查笔录及旬邑县民政局证明信各一份,因其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在旬邑县原底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第五子,现在某小学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外出珠海打工,2012年5月份回家,现在张洪镇街道经营服装门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为由诉请抚养孩子第五子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增加离婚诉请,但离婚案件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的处理须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润军

书记员:孙启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