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长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毛安。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黄某某因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黄某某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黄某某与王某甲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带至王某甲家的嫁妆有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被子12条,单子四条。同居期间,黄某某与王某甲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购买时风三轮车一辆。期间黄某某、王某甲与王某甲父母一直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黄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黄某某生活,继续随其生活对其并无不利,且王某乙尚未年满2周岁,故黄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故王某甲应对王某乙支付抚养费,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黄某某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至王某甲家的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被子12条,单子4条,系黄某某个人财产,故其要求返还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被子12条,单子4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某某要求王某甲返还其个人衣物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偿还其父亲借款5000元及王某甲要求黄某某承担共同债务2万余元,因黄某某与王某甲尚未与王某甲父母分家,涉及家庭成员析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与王某甲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从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王某甲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被子12条,单子4条。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乙自从出生之后就一直随其父亲王某甲和爷爷奶奶生活,并非是一直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根本就不愿意抚养孩子,且一审判决认定孩子未满2周岁不是事实;2、黄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对孩子有虐待行为。王某乙出生后,黄某某拒绝哺乳,孩子三个月时,其遗弃孩子离家出走,回娘家叫也叫不回来;3、王某甲因为结婚先后花去10多万元,现在还欠2万余元债务,黄某某的嫁妆都是王某甲出钱购买的,尽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答辩称:1、王某乙出生后是随着黄某某生活的,后来黄某某被王某甲及其父母赶出家门后才无法抚养王某乙,2012年5月1日王某甲的父母将王某乙送给黄某某,且声称不养活王某乙了,至今王某乙一直由黄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于2010年农历9月18日(阳历2010年10月25日)出生,一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佳航未满2周岁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因为王某乙是早产儿,所以出生后黄某某没有母乳,并不是拒绝哺乳,且是王某甲及其父母将黄某某赶出家门,并不是黄某某遗弃孩子离家出走,事实上,王某甲一直在外地打工,并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到黄某某家中叫过黄某某;3、王某甲所述因结婚花去10多万元并欠下2万余元债务纯属虚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时未满2周岁,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乙虽超过2周岁,但考虑到王某乙随母亲黄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王某乙的成长不利,且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故由黄某某抚养王某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关于王某甲上诉所称债务问题以及彩礼返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王某甲上诉称黄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对王某乙有虐待行为,以及黄某某的嫁妆都是由王某甲出钱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审判员:郭为民审判员:杨雯蒨
书记员:黄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