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金叶,女,汉族,海丰县人,1983年10月12日生,住海丰县。被执行人:吴石松,男,汉族,海丰县人,1974年8月27日生,住海丰县。
申请执行人曾金叶与被执行人吴石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石松应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曾金叶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吴石松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曾金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经向中国银行海丰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海丰县支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梓江审判员:钟坚城审判员:徐生荣
书记员:彭宇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