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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朱某甲诈骗罪,朱某甲合同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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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7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杭拱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部分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朱某乙(已判刑)多次诈骗财物共计1830805.97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学领”,从杭州祥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租得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鉴定价值14.4551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将该车抵押给吕某并借款13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110500元。2011年11月祥顺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吕某朋友耿某处扣押了上述车辆,于同年12月2日发还祥顺公司。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支付祥顺公司租金及押金共10万元。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以杭州素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格公司)名义,从浙江元通公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租得浙A×××**东风雪铁龙C5轿车;后又伙同朱某乙以相同名义,于2011年4月14日、6月21日、7月29日、7月31日先后从元通公司租得浙A×××**、浙A×××**、浙A×××**、浙A×××**东风雪铁龙C5轿车。此后,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乙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将上述五辆轿车以每辆10万至18万不等的价格分别抵押给赵某等人。公安机关立案后,元通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6万元从赵某等人处取回浙A×××**、浙A×××**、浙A×××**三辆车。经鉴定,上述五辆轿车价值888705.97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乙支付租金及押金共98400元。3、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虚构中标临安市三口镇三口溪山区小流域治理项目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丙投资款共750000元,至案发拒不归还。4、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公司送货受损需要赔偿并有足够还款能力的事实,通过胡某乙、胡某甲骗取被害人揭德峰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180000元,至案发拒不归还。(二)合同诈骗部分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杭州康特姆热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姆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在无采购职权的情况下,联系与康特姆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的杭州普利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斯公司)业务员张海军,谎称康特姆公司需要赊账进货,从普利斯公司骗取价值20894元的阀门等货物。同年11月中旬,康特姆公司向普利斯公司进货时,张海军提及有货款未支付,双方遂发现此事。后经张海军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某甲拒不归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财物18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2万余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10000元;责令退赔非法所得1363592.43元。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调查程序违法;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祥顺公司王明群、元通公司李锦远、普利斯公司张海军和被害人吕某、胡某丙、揭德峰等人的陈述,证人耿某、朱某乙、李某甲、杨某、赵某、李某乙、许某、胡某甲、胡某乙、廖某等人的证言,汽车租赁、借款、委托投资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担保书以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合作协议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审法庭证据调查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以上证据,上诉人朱某甲通过冒用身份、伪造证件及合同、编造借款理由及还款能力等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骗租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抵押借款、或骗取他人投资等款项、或骗取对方业务单位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判定罪依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