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旻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旻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旻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钟旻斐冒名许某以出售二手挖掘机为名,骗取买家陈某的信任后,于3月1日,骗取被害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中国农业银行城西上泗支行支付挖掘机定金人民币2000元,于3月4日,骗取被害人陈某在上述银行转账的货款人民币148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钟旻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旻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旻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旻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钟旻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200元。上诉人钟旻斐及其辩护人称钟旻斐在案发前一直从事挖机买卖,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另请求对钟旻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旻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内挖掘机照片、姓名为“许某”的身份证照片,证人盛某、黄某、严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钟旻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诉辩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年初,上诉人钟旻斐以“许某”的身份在网上发布二手挖机交易广告,招徕潜在被害人,其通过发送挖机照片及“许某”身份证照片等方式,骗取买家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于3月1日骗使陈向“许某”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钟旻斐将其中的1000元汇款给黄某,据此取得黄某的信任,其收到黄某将挖机装机待运的照片后转发给被害人陈某,骗使陈再次于3月4日向“许某”账户中汇入的剩余货款人民币148200元,之后上诉人钟旻斐即从“许某”账户中取现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转账36800元用于网上赌博,转账8万元到“盛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上诉人钟旻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其因需要钱故想到了去骗钱,之前其在二手挖机交易的圈子里,听到好几次有人用虚假身份去交易二手挖机,拿到钱后消失,成功骗到钱,还很难被民警抓获,刚好其2012年年底的时候在网上买了许某和盛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其就决定用许某的身份去骗钱,其一开始就打算骗陈某的。故上诉人钟旻斐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上诉人钟旻斐称系因为黄某临时提高了挖机价格导致其无钱可赚从而起意骗取陈某款项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上诉人钟旻斐实施的行为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上诉人钟旻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旻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旻斐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钟旻斐及其辩护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郑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