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利雅。辩护人王燕苹。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杜娟及潘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才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周利雅、王燕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新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共欠其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其收取购房款用于投资项目等,故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2、何某甲招揽购房者,其如实告知何某甲股权转让情况,未虚构事实;3、陈某丙、袁某均为实现自身债权,诱骗林某、朱某乙向其购房,其被逼无奈参与;4、其只收到沈某的30万元购房款;5、其与省英才奖励基金会之间实为个人借款并非委托经营,综上,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被告人王新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新才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何某甲、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陈某丙这笔不具备合同诈骗的主客观要件;3、朱某乙这笔王新才系在受胁迫之下所为;4、沈某这笔王新才仅收到40.5万元购房款,综上,请求对王新才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才经何某甲介绍,由他人垫资,于2003年注册成立杭州嘉年华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8万元,王新才持股80%作为法定代表人,魏某及何某甲分别持股10%,王新才遂以杭州嘉年华公司名义与拱墅区文化体育局合作翻建拱墅体育大厦。2005年5月,何某甲将杭州嘉年华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新才。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王新才于2007年8月31日,将其与魏某在杭州嘉年华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1月22日,将其剩余的20%股权转让给杨某。至此,被告人王新才不再享有该公司股权,并自同年4月2日起亦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新才已因经营不善和借用高利贷而背负巨额债务,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少部分用于投资、大部分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248万元。具体如下:(一)签订虚假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新才隐瞒已将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虚构其持有该公司的部分股份并享有拱墅体育大厦部分楼层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伪造《证明》、《关于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东分房的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私自加盖其截留的杭州嘉年华公司公章并仿冒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谭某、陈某丙、林某、徐某等被害人签订转让拱墅体育大厦房屋使用权的合同以骗取资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万元。1、2009年10月16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谭某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谭某,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4.5万元后,谭某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5.5万元,后王新才又向谭某支付租金人民币13.5万元。造成谭某实际损失人民币62万元。2、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陈某丙、林某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80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陈某丙和林某,陈某丙和林某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万元。后王新才返还陈某丙、林某人民币110万元,造成二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40万元。3、2009年11月3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7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徐某,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6万元后,徐某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造成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50万元。4、2010年2月4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害人张某乙以铁滨名义与被告人王新才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乙,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2.25万元后,张某乙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2.75万元。造成张某乙实际损失人民币32.75万元。5、2010年3月1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4.5万元后,王某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5万元,后王新才又向王某支付租金人民币9万元。造成王某实际损失人民币61.5万元。6、2010年3月1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沈某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沈某,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10.5万元后,沈某向王新才及王新才指定的何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共计64.5万元。造成沈某实际损失人民币64.5万元。7、2010年3月1日,经何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刘某,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4.5万元后,刘某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5万元,后王新才又向刘某支付租金人民币9万元。造成刘某实际损失人民币61.5万元。8、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陈某丁(以钱梨贞名义)签订《体育大厦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及委托代租合同书》,约定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6间商务用房使用权转让给钱梨贞,并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租金人民币6.75万元后,陈某丁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3.25万元,后王新才又向陈某丁支付租金人民币13.5万元。造成陈某丁实际损失人民币99.75万元。9、被告人王新才于2005年前后起向袁某(另案处理)借款,截至2011年8月尚欠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1年8月24日,经袁某介绍,被告人王新才与被害人朱某乙(分别以妻子吕梅连及本人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725万元/层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第16层、第17层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吕梅连、朱某乙。由袁某提议,部分购房款采取由袁某借给朱某乙后支付给王新才,王新才收到后归还袁某借款的方式循环支付。除袁某自愿替朱某乙付款人民币60万元外,朱某乙向王新才支付人民币1190万元,其中725万元系欠袁某的借款,朱某乙将其中40万元连同购房款汇付王新才用以归还袁某,后又归还袁某68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新才将收到的购房款人民币1250万元中的970万元汇付给袁某用于归还先前债务。2011年10月11日,朱某乙以其子朱国栋名义与被告人王新才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新才以人民币690万元的价格将拱墅体育大厦顶层28层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朱国栋,并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因此,被害人先后共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1390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39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害人陈某丙、林某、谭某等人先后至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新才在与其订立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2、被害人谭某、徐某、张某乙、王某、沈某、刘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其经何某甲介绍,得知王新才有拱墅体育大厦的房产可转让,先后与王新才签订《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加盖杭州嘉年华公司公章,以35万元至80万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新才购买70至100平方米不等的房产45年使用权,并约定由王新才返租。扣除第一笔返租金后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谭某、王某、沈某、刘某陆续收到部分返租金。其中,沈某通过刘某支付30万元,回西安后汇给王新才10.5万元,后又汇给何某甲24万元。2011年3月17日,王新才向何某甲出具《关于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东分房的会议纪要》,上有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王新才享有16-18层及28层房屋使用权,何某甲亦称王新才在拱墅体育大厦项目中有股份。2011年底开始无法联系王新才,经向杭州嘉年华公司核实才发现王新才已将股权全部转让,所出具会议纪要、陈某甲签字、公章均不真实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丙、林某的陈述,证明王新才称自己持有杭州嘉年华公司20%的股权,有权处置由杭州嘉年华公司与拱墅区文体局联建的拱墅体育大厦3层楼的使用权,并提供《拱墅体育大厦翻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重组暨拱墅体育大厦项目建设前期费用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由杭州嘉年华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字确认王新才确有权出让房产的《证明》。2009年10月26日,陈某丙、林某与王新才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780万元的价格转让1000平方米房产,杭州嘉年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后由林某出资,先后向王新才工行卡、农行卡汇款450万元,扣除王新才欠陈某丙的债务200万元,余款130万元未付。2011年5月,陈某丙从陈某甲处得知王新才在杭州市嘉年华公司的股权于2008年1月22日前已全部转让,遂质问王新才,王新才承诺将杭州嘉年华公司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二人,但未实际兑现。2011年4月16日后,王新才汇款给陈某丙60万元及陈某丙指定的陈某乙50万元,归还计110万元。2012年后联系不上王新才等事实。并有陈某乙工商银行卡、陈某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丙收到王新才归还的110万元。4、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其得知王新才开发项目需要资金而欲将拱墅体育大厦办公楼按20万元/间的价格出让,并以每年2.25万元的租金返租。其于5月28日与王新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及委托代租合同》,约定其以120万元的价格受让6间房45年使用权,王新才每年分两期支付租金2.25万元。其分三次汇款120万元至王新才工行卡账户,王新才支付其一年半房租20.25万元。后其得知王新才已将杭州嘉年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王新才在其催讨之下称在该公司尚有500万元债权,但至今未偿还购房款等事实。5、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经袁某介绍得知王新才有权处置拱墅体育大厦16-18层及28层,8月中旬,协商时王新才出具合作协议、股权重组暨前期费用补偿协议、分房会议纪要等多份材料证实自己对四层房产有处分权。8月24日,袁某提议自行买一层,其买两层,提出借款给其支付购房款给王新才,再由王新才归还袁某借款的循环付款方案,并自愿补助其60万元。其同意后于当日以本人及妻子吕梅连的名义与王新才签订购买16、17层的协议,总价1450万元,扣除200万元于交房时支付外应付1250万元。8月25日,吕梅连转账给王新才农行账户200万元。9月16日,其转账给王新才农行账户120万元,向袁某借款300万元连同自有185万元合计485万元转账至王新才工行账户,王新才收到后汇给袁某用于归还借款,袁某收到后又转借给其,其将该485万元汇给王新才支付购房款,王新才收到后再次汇给袁某。至此,其共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1290万元,多余的40万元算作其归还袁某的借款;其欠袁某685万元,现已还清。10月11日,其以儿子朱国栋名义向王新才购买28层房产,并于10月13日从吕梅连账户、浙江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王新才200万元。因此,其共向王新才支付购房款1390万元。2011年底,其得知王新才在杭州嘉年华公司无股份、无权处置房产,购房协议及分房会议纪要均系伪造,并且袁某明知王新才无权处分,为实现债权而与王新才合谋骗取其购房款等事实。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陈某丙、林某与王新才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其在场,王新才将合同带走称会让公司签字、盖章等事实。7、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其在老板陈某丙指示下汇款100万元至王新才账户等事实。8、证人袁某的证言及书面说明,证明其曾通过韦小华借款500万元给王新才,收回本息共计1000万元,后又借给王新才800万元,至2011年8月24日王新才尚欠其1335万元。其与朱某乙一起与王新才协商购房,并告知朱某乙王新才持股20%,王新才向朱某乙出示分房会议纪要,并答应给其一层房产抵债。后王新才将朱某乙支付的970万元购房款归还给其,朱某乙购房时向其借款685万元已如数还清等事实。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1日,其应债权人朱某乙要求,将欠朱的485万元从其农行卡账户转至袁某工行卡账户等事实。10、《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体育大厦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及委托代租合同书》、《协议书》等,证实王新才与购房者就拱墅体育大厦房产的认购价格、购房面积、使用年限、返租方式等具体约定内容。11、印文检验鉴定书、印文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的《证明》上“杭州嘉年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现用公章印文样本及2007年11月13日起封存的“杭州嘉年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同一。12、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的《证明》上“陈某甲”的签名与陈某甲样本签名不同一。13、证人陈某甲(杭州嘉年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王新才及魏某将80%股份转让给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时任该公司之控股公司的股东),王新才自持20%股份,并于11月13日将王新才交付的公章1枚封存;2008年1月,王新才又将该20%股份转让给杨某,股权转让包括转让杭州嘉年华公司享有的对翻建后的拱墅体育大厦26700平方米45年使用权(再转让使用权须至拱墅区文体局备案),至此王新才已无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份也不享有拱墅体育大厦房屋的任何使用权,其自此担任公司董事长兼任法人代表,王新才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明知。公司股本金一直为2008万元,股份变更时均已按协议将货币交割完毕,其中500万元约定于项目结顶后一次性付清,但因为王新才冒用其和杭州嘉年华公司名义私自转让拱墅体育大厦房产且有多名债主上门催讨而未实际交付。2009年,王新才的债主韦小华、袁某曾多次至其公司了解王的股权情况,现经法院调解从该500万元中归还韦小华398万元。其公司因处理王新才个人借款,造成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损失300余万元等事实。另有证人高某(陈某甲妻子)证言,证明从其建行卡账号共计转给王新才780万元,系支付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及前期费用。14、证人何某乙(杭州嘉年华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制作《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前期费用转让实施情况的有关事项》详细说明支付情况,王新才签字认可截至2008年4月23日,公司尚欠王新才、魏某1234万元。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苏中宇置业有限公司和杨某的股权转让金已付清,前期费用已支付734万等事实。15、证人杨某(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月与王新才、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金及前期费用700万元其以自己名义打给嘉年华公司,再由嘉年华公司转给王新才,均已付清等事实。1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王新才与陈某丙认识,承接拱墅区文体局翻建体育大厦的项目。其找人借款帮助王新才注册成立杭州嘉年华公司,王新才赠送其10%股权后又收回股权。其还参与王新才在舒城县房地产投资等项目。2010年3月,王新才称其持有20%的公司股份并可出让拱墅体育大厦4层的房产,其介绍谭某、沈某和徐某、沈某介绍王某、刘某购买房产。2011年3月,因催讨交房,王新才向其出具股东分房会议纪要,其又对王新才产生信任。沈某于2011年9月1日汇给其农行账户24万元购房款。2012年1月其通过律师调查得知王新才早已将剩余的20%股份出让。王新才尚欠其退股金等65万元等事实。1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新才设立的公司里未实际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对王新才在外运作的项目、借款汇款、股权转让等事宜不知情等事实。18、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王新才汇款15万元至金某的农行卡系归还王新才向叶某的借款。王新才共向叶某借款100万元左右,现均已还清等事实。1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王新才汇给其的30.9元是归还2009年11月30万元借款的本息等事实。20、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其帮王新才归还袁某300万元债务,王新才先后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其利息80多万元,本金285万元等事实。21、丁仁美书面材料,证实王新才从其处借款5万元,已通过汇款还清等事实。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新才处扣押工商银行卡3张、招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民生银行卡2张、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银行存折1本,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1本、个人信贷征信系统贷款卡1张,王新才身份证1张、刘海龙身份证1张,杭州嘉年华公司公章1枚、王新才印2枚、舒城县嘉年华龙舒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公章2枚、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本、税务登记证3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张,收款收据1张,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1张,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款明细及余额对账单6张,解协议书1份、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打印件1份,证明1份,打印件1张及附随交易明细5张,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办公楼使用权抵债协议书1份,舒城县工商局函件1张,内有多张汇款转账存根的黑色笔记本1本,无封皮笔记本1本、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等物。23、杭州嘉年华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年检报告、公司变更材料、《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重组暨拱墅体育大厦项目建设前期费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实杭州嘉年华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8万元,发起人为法定代表人王新才持股80%、魏某持股10%及何某甲持股10%。2005年5月,何某甲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新才。2007年8月31日,王新才、魏某将公司80%的股权以3264万元(股本金1606.4万元及前期费用1657.6万元)转让给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王新才持股20%。2008年1月22日,王新才将20%的股权折价700万元(原价816万元,含股本金401.6万元及前期费用414.4万元)转让给杨某。2008年4月2日起,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4、《关于合作建设拱墅体育大厦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关于拱墅体育大厦方案设计调整的批复》、《地名使用批准书》,证实杭州嘉年华公司与拱墅区文化体育局合作翻建拱墅体育大厦,设计方案经市建委及市规划局批准;约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且不影响文体局游泳馆、健身馆使用功能及绿化、车位、道路和商铺、单位自管房相对独立使用的条件下,杭州嘉年华公司享有体育大厦部分房产45年的使用权,可在使用年限内出让使用权,但需向拱墅区文体局备案,如需改变土地及房屋所有权性质,必须经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杭州市民政局于2011年9月14日批准命名。25、杭州嘉年华公司出具的《股权及前期费用转让实施情况的有关事项》、《支付王新才明细》、情况说明、领款凭证、银行凭证、交易明细、收条、收据等,证实王新才已收到江苏中宇置业有限公司及杨某支付的股本金2008万元及前期费用1456万元,合计3464万元。26、《关于启用公司新印鉴的通知》,证实杭州嘉年华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起启用新印鉴,原有印鉴作废。27、王新才出具的《关于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东分房的会议纪要》、杭州嘉年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新才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载有王新才分得拱墅体育大厦16-18层及28层房产内容的股东会议纪要,所述情况不属实。28、王新才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杭州银行卡、杭州嘉年华公司账户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银行回单等,证实杭州嘉年华公司由他人垫资后成立,后资金被转出;王新才账户存入被害人汇付的购房款后的资金流转情况,基本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9、工商登记资料,车辆及房产查询情况、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实王新才于2009年10月26日将郎溪县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出;其名下房产及车辆均因其他民事案件被法院查封。30、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票据等,证实王新才因个人债务、拱墅体育大厦房产转让等另有多起民事纠纷,部分案件已执结。其中,由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杭州嘉年华公司向韦小华支付王新才欠韦小华的借款398万元。31、被告人王新才的供述在案,供认其于2003年借款注册成立杭州嘉年华公司,并以杭州嘉年华公司名义与拱墅区文体局签订《合作建设拱墅体育大厦的协议书》,其在该项目中先后投入共计2000万元左右。2007年,其将公司80%股份转让给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其将剩余的20%股份转让给杨某,至此全部股份转让完毕,法定代表人身份亦被变更。其共收到股本金2008万元、前期费用1456万元,合计3464万元,用于归还韦小华等人的债务等。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11日,其隐瞒已将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称仍持有该公司部分股权、有权处置拱墅体育大厦房产使用权,出具虚构的《证明》、《股东分房会议纪要》等文件,与陈某丙、谭某、陈某丁、朱某乙等人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其私自保留的杭州嘉年华公司公章、伪造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名,先后骗取2000余万元,用于支付返租金、归还个人债务、投资项目及挥霍等。其至今尚欠外债几千万元,已无资产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签订虚假经营合同实施诈骗。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于1993年3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新才,2011年起因未年检而被依法吊销。经何某甲介绍,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新才虚构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代为投资经营的事由,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以下简称“省英才奖励基金会”)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代为经营省英才奖励基金会的资金,年收益率不低于10%。省英才奖励基金会先后两次向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汇付人民币180万元。后王新才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收益款人民币14万元,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人民币86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新才在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8日,省英才奖励基金会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新才在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2、被害人张某乙(省英才奖励基金会副理事长)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份,其欲将基金会资产委托投资,经何某甲等人介绍,王新才自称在嵊州有一家教育服务公司,并可提供房产和公司作担保。其向基金会汇报后,于2010年2月10日与王新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经营100万元,年收益10%,并通过电汇至该公司建行账户100万元,后于7月13日又电汇80万元。王新才于8月10日、2011年2月先后支付收益款5万元、9万元。在其催讨下,王新才于2011年8月归还80万元。无奈之下,基金会与王新才又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经营协议,此后王新才未支付本金及收益并称杭州嘉年华公司尚欠王新才1000万元可转让债权,直至无法联系。王新才及教育公司并未将款项用于教育公司的经营,而是提取钱款后个人花用等事实。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王新才与省英才奖励基金会签订协议的经过。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证明2010年2月10日其妻子史小维曾在王新才要求下帮助王新才从嵊州教育服务公司账户内取款75万元,二人实际无经济往来。5、委托经营协议书,证实省英才基金会委托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经营财产并约定收益率不低于10%。王新才以嵊州市城关镇艇湖别墅房产作抵押,并由舒城县嘉年华龙舒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新才本人提供担保。6、电汇凭证、收据,证实省英才基金会分两次将180万元电汇给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7、债权转让承诺,证实2011年12月16日,王新才将对杭州嘉年华公司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省英才基金会、40万元债权转让给铁滨(张某乙之妻)。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证实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与省英才基金会的基本信息。9、嵊州教育服务公司账户资料,证实2010年2月11日,该公司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出75万元。10、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证实王新才名下嵊州市艇湖别墅区1座房屋于2011年4月21日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嵊州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拍卖,成交款为329.4万元,钱款已支付完毕。11、舒城县嘉年华龙舒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舒城县万佛湖风景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年检申请、账户交易凭证及明细,证实该公司系由他人垫资后成立,后资金被转出;成立后实际未正常营业,所投资项目未启动。12、被告人王新才的供述在案,其供认嵊州教育服务公司于1997年左右起未实际经营。2009年,其借款注册成立舒城嘉年华龙舒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运作别墅区项目,但项目未正式开始,先后投入场地租赁、人工等二三百万元。2010年、2011年,其经何某甲介绍,与省英才奖励基金会签订协议,以嵊州的别墅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所得款项已被其用于支付收益及个人花用等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新才的身份信息。14、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新才系被动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新才的辩护人所提何某甲、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何某甲、袁某虽涉及部分案件事实,但其证言中能与在案其他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以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新才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新才仅收到沈某交付的部分购房款,起诉书指控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沈某与王新才签订的《办公楼使用权转让合同》,沈某扣除首笔返租金后应支付购房款70.5万元。沈某、刘某的陈述、何某甲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新才确收到沈亲自或通过刘某汇付的40.5万元;后沈某扣除6万元返租金,又向王新才指定的何某甲汇款24万元。王新才曾向沈某出具75万元的收据,而何某甲有无转交该24万元或转交多少数额,不影响王新才合同诈骗的数额及被害人实际损失之认定。起诉书指控王新才从沈某处骗取64.5万元的证据充分,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虚构其拥有杭州嘉年华公司的部分股份、享有拱墅体育大厦部分楼层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伪造书面材料,私自加盖其截留的公章并仿冒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害人签订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合同以骗取购房款;又采用虚构代为投资经营的事由及钱款用途,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经营合同的手段,骗取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新才以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未虚构事实,与省英才奖励基金会间系个人借款等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1)王新才将其持有的杭州嘉年华公司股份悉数转让,已收取股本金2008万元及前期费用1456万元,自2008年4月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未付的转让费500万元经王新才债权转让已实际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且未另行投资入股,即王新才既无杭州嘉年华公司股权亦无拱墅体育大厦房产使用权;(3)王新才仅提供转让80%股权的协议、伪造有股权有使用权的虚假文书,显与其所称如实告知购房者的辩解相悖;(4)王新才因投资经营失败、大量借用高利贷而背负巨额外债,收取购房款后用于清偿个人负债等,足见其非法占有目的;(5)张某乙的证言与书证一致证实,双方约定由王新才名下的嵊州教育服务公司受托经营资金并支付年收益,并且王新才以其设立的实际无资产、未开展经营的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在承诺以个人房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并将部分款项花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王新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新才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新才未向陈某丙、林某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陈、林财产的目的;袁某、陈某丙均为实现自身债权,胁迫王新才骗取林某及朱某乙资金,该两笔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王新才利用真实存在的项目,向被害人宣称其持有20%股权且享有房产使用权,采用虚实相济的手段获取被害人信任;(2)从王新才无还款能力及将钱款用于还债、挥霍性经营等可见,其目的在于拖延欠陈某丙的200万元债务并侵吞购房款,王新才所称陈某丙系为套现实现债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3)王新才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签订合同的手段,确将购房款中的970万元即刻汇付袁某以结清债务,并花用剩余款项,非法占有朱某乙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疑。至于是否受袁某胁迫而实施诈骗,据到案证据暂无法查实,但据王新才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袁某是否共同参与实施诈骗不影响对王新才的定罪量刑。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新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无个人财产可供退赔,且认罪态度一般,辩护人请求轻判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新才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励人民陪审员:魏卫理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胡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