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建华。指派辩护人蒋翔,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震宇及王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蒋翔,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甲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第一,其没有骗东方公司,没有骗任何人。第二,其没有实际控制科林公司。没有配合、默认俞某甲虚构用途将资金套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俞某甲协商、串通骗取东方公司财物,对81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不明知,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浙江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中国水稻研究所等6家科研单位在余杭闲林镇建设“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同年6月29日,中国水稻研究所等6家业主单位与同人公司签定委托代建合同。同人公司于2008年9月6日向杭州君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投资)借款3000万元用于项目的前期开发。2009年5月,被告人俞某甲、钱某甲(不起诉)代表都盛公司和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不起诉)签订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组建一家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人公司占51%股权,都盛公司占49%股权。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涉及的所有业务必须全部通过项目公司实施,项目的前期资金由都盛公司筹措,在项目形成自身融资能力前,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费用均由都盛公司负责投入。项目完成后,同人公司获得工程总造价的3%的管理费,项目公司清算后产生的利润由同人公司、都盛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按照协议规定,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俞某甲向他人借款3000万元注册成立科林公司来运作该项目,并在科林公司成立后于同月25日,即将其中2999.9万元出资抽逃。科林公司由孙某任董事长,吴某任总经理,俞某甲任监事,钱某甲代表都盛公司任董事。因科林公司成立时的相关费用由王某甲垫付,故科林公司成立之初至2009年年底,科林公司实际上为王某甲控制和管理,俞某甲及钱某甲负责公司的融资事宜,并先后联系了新华信托等多家单位,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2010年起科林公司实际由俞某甲负责管理。2009年11月,因同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君威投资的借款,孙某将其持有的70%的同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君威投资。因科林公司的资金迟迟未到位。2009年12月20日,同人公司就闲林项目另与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定合作开发协议,由恒基公司帮助同人公司归还君威投资的3000万借款及1050万元利息,恒基公司指定人员尤俊杰、汤浩杰受让君威投资持有的同人公司70%股份后,恒基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的投入开发。2010年初,俞某甲、钱某甲得知同人公司与恒基公司合作后,为此询问孙某,孙某称科林公司的资金如果到位仍会和科林公司合作,恒基公司的事由他处理。俞某甲与钱某甲于是继续为该项目联系融资事宜。后通过沈某甲将项目的相关资料交给了东方公司的章金火,章金火觉得项目可行,决定合作。2010年3月18日,项目的业主单位对恒基公司与同人公司的合作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同人公司的行为是出卖代建权的行为,违反了代建合同,提出解除与同人公司的代建合同。同日,东方公司签订了与都盛公司、同人公司的《合作开发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收购科林公司70%股权(以科林公司必须有实际注资为前提)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在4月支付,股权转让后享有原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变更完成后,东方公司向科林公司出借资金1.29亿元。之后,被告人俞某甲和沈某甲达成共识,待东方公司主要款项到帐后占用部分款项归还各自债务。2010年5月4日,东方公司入股科林公司的首笔1100万元由沈某甲交到科林公司,5月6日,东方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科林公司,至此东方公司完成了以2100万元收购科林公司70%股权的承诺。被告人俞某甲在2100万到帐后,立刻将该款划到都盛公司账户,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提现或帮助沈某甲归还债务。东方公司2010年5月18日董事会决议:委派章金火、张国健、沈某甲为科林公司董事。科林公司至此实际由俞某甲、沈某甲控制管理。6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6月,东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将6000万元打入科林公司账户。钱某甲经人介绍得知飞虹公司有意出让岳王艺术城房产及普盛公司,认为有利可图,且如果收购不成,预付的收购款可以全额返还,但其本人无收购资金,就向沈某甲介绍该项目,由科林公司实施该项收购,后沈某甲称章金火同意该项收购,俞某甲就将上述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交与钱某甲用于该房产及普盛公司股权的收购。同月,孙某以闲林项目开支为由,从科林公司支取15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建德新富兰山庄项目(现已全部退还),并与沈某甲代表的科林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东方公司打到科林公司的8100万元中,除了上述的3500万元外,已查明的资金的去向如下:俞某甲用于归还向钱某甲的借款及通过钱某甲向他人的借款共计700余万元,沈某甲以借款为由通过俞某甲套现120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欠的赌债及高利贷。约300万元用于科林公司的开支。其余资金均被俞某甲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至2011年5月,被告人俞某甲仅归还东方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沈某甲在使用东方公司项目投资款归还个人债务后,还利用其各自在都盛公司、科林公司的任职,恶意串通,炮制6000万元从科林公司转移到都盛公司的协议,以对抗东方公司日后发现、追讨预留先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金火陈述及东方公司报案报告证明,2010年1月,沈某甲多次向其推荐闲林科技项目,3月28日东方公司与同人公司、都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以2100万转让款获得了科林公司70%股权;在借款6000万后,发现资金无法监管,所以后续资金就停了,一共投入了8100万。其中4600万被转入都盛公司,是俞某甲操作(其中有1500万被沈某甲拿去,赌博输400万,其余3100万被俞某甲拿走)。2000万被转入富阳的浙江飞虹通讯集团公司,这是沈某甲和钱某甲操作。1500万被孙某操作,用于新富兰山庄。2011年4、5月从俞某甲处追回两笔资金,分别是200万、50万。2010年4月30日,科林公司与都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前者委托后者将6000万人民币拿去清偿债务等,签字是沈某甲和俞某甲,其根本不知情,怀疑是沈某甲、俞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而事后补签的,就是按照5.18董事会决议书的时间来说,当时沈某甲没有任何权利代表东方公司、也不能代表科林公司来签这个协议,决定6000万这么大数字的资金投向。5.18董事会决议书委派沈某甲为科林公司董事,是沈某甲打字好拿过来叫其签字盖章,说这样便于与俞某甲、钱某甲、孙某等联系;3月28日的合同其都是和沈某甲谈的,合同也是沈某甲拿来,盖章时,都盛公司和同人公司都没有盖章,其盖好章后由沈某甲拿去,过了两天,沈某甲把三方盖好章的合作合同拿了一份给其。其没有委托授权沈某甲商谈该项目合作事宜,在操作过程中沈某甲不代表其公司,他只是个人在做这件事。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业主单位委托同人公司代建,有合同和协议,约定资金由同人公司负责,只认同人公司,同人公司不能卖掉或转让掉股份。恒基公司的事业主单位就不同意;科林公司转让70%给东方公司的事也不知道,肯定是不允许的。3、证人毛某证言证明,业主单位基本的态度是融资单位不能参与项目的建设,所有项目的建设管理实施都要同人公司来做的;2009年5月业主单位收到同人公司的简报,提到科林公司的事,经项目领导小组开会研究形成意见,不认可同人公司与都盛公司的合作及科林公司,并答复同人公司,要求同人公司按其意见办;恒基公司的事也是不同意的,要求终止合同,后在2010年5月,同人公司与恒基公司重签了合作协议,并提供给其;现由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代建,该公司是恒基公司为该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4、证人楼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初到2011年2月中旬在科林公司做会计,之前在都盛公司做财务;科林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主要是俞某甲自己在管的,另外一个是钱某甲;科林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资金进出都是俞某甲负责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是在他手上的,到2010年9、10月,审计完了以后,他把法人章、财务章交给财务,公章交给总经理王某乙;按财务制度规定,是需要沈某甲签字的,但是当时这么大的资金划出去财务都不知道,都是俞某甲在操作,签字也是事后要应付审计才由沈某甲补签的。科林公司注册后,资金马上抽掉了,都是俞某甲做的事情。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经郑中介绍认识俞某甲,后俞某甲向他借了200万左右,到2009年4、5月,俞某甲向其介绍了闲林科技项目并给其看了合作合同,自己也让俞某甲去见了孙某,确认该项目的真实性,后自己去跑了科林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办公房和装修都是自己垫付的资金,孙某知道成立科林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来源不知道,但公司前期的运作费用是其借给俞某甲的,主要是付了100万给同人公司的保证金,另外用于偿还俞某甲的外债和科林公司的运作。后自己因为项目迟迟未启动,所以到2009年12月不参与了。2010年5月12日,5月18日,都盛公司打到科林企业投资咨询公司130万、60万,5月18日都盛公司打到杭州奥鼎贸易公司的40万元是俞某甲还其的欠款,2010年5月以后,俞某甲总共还了其500多万元,包括开办科林公司垫付的钱。都盛公司是俞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债务很多,其借他的钱也是用于还债的。科林公司注册资金由俞某甲自己筹措的,2009年底,俞某甲和其确认向其借款1500万本金和利息,其中郑中收款700万,其收款800万。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孙某对俞某甲要求聘请其来管理工程建设,俞某甲同意了,其就担任科林公司的董事,是为了可以掌握进展,收回借款;实际上其没有到科林公司工作过。2006年,其借给俞某甲400万,成立科林公司时俞某甲还欠其600万。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5月3月到都盛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7年任法人代表,俞某甲实际负责经营管理;钱某甲不是公司员工,都盛公司和同人公司合作协议应该是俞某甲让钱某甲签的,具体不清楚闲林项目与东方公司合作情况,三方合同只是应俞某甲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时同人、东方公司有无盖章不清楚;俞某甲其实就是空手套白狼,利用房产项目找到一家有钱的公司把钱套进来,还个人债务,俞根本没有实力去合作开发房产项目;俞某甲还利用房产项目以都盛公司名义做钢材生意,但没有钱赚的,是为了套钱用的。8、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其到科林公司工作,2010年6月离开,科林公司实际是俞某甲负责的。钱某甲有时到公司谈点事的,他和俞某甲是朋友关系,沈某甲是来做副总的,他来了以后公司的报销、现金领款就是沈某甲签字了,陆某是来做出纳的,其就把出纳事情移交给她了,实际负责还是俞某甲。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其到都盛公司从事出纳财务,2011年10月离开都盛公司;都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俞某甲;公司自有资金是没有的,需要资金时都是由俞某甲拿现金交到公司;2009年都盛公司对外投资成立了一家科林公司;东方公司有钱打到都盛公司,但如何走账要按俞某甲的指令办理的,资金是科林公司打到都盛公司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账户的,然后按俞某甲的要求都转到富阳腾龙公司账户,然后俞某甲从腾龙公司提现;记得有张1500万的转账支票交给同人公司,时间是2010年6月,后来俞某甲讲这笔钱被孙某用到其他地方去了,很生气;都盛公司还做过钢材业务,是从宏昌进钢材再卖给其他公司,俞某甲也将部分货款通过富阳腾龙公司提现,卖给长城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天锴物资公司,没有利润的,基本都是亏损的;有笔资金是钱某甲收购岳王路艺术城房产的,是从都盛公司走账,是俞某甲让其办的;俞某甲个人账户也有钱打给沈某甲的。10、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011年1月其在科林公司工作;科林公司钱某甲负责对外联系工作;俞某甲提供日常经营资金;沈某甲负责在财务凭证及代表公司对外签字;需要用钱的时候都要沈某甲签字,俞某甲、钱某甲用钱也要沈某甲签字,沈某甲都给他们签的;沈某甲对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在其做出纳期间,科林公司没有大笔资金进出,大额资金也就是几万或几十万进出,需要用资金时,就向沈某甲汇报,沈某甲和俞某甲联系好后,再和俞某甲讲好,俞某甲就会让都盛公司出纳陈某乙准备好现金,其再和陈某乙联系去拿资金,公司的资金主要就是报销,俞某甲、钱某甲、沈某甲、郑中等人到其这里来报销,报销金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不等;沈某甲在澳门赌博,据说输了1000多万,其在做出纳期间,有一些人到其这里来讨债的。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孙某提出未在三方合同上签字,章是假的。俞某甲提出是孙某签字盖章的。其未保管过合同原件。俞某甲、钱某甲出具保证书,确认他们两人归还3100万,沈某甲出具承诺书归还1500万。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钱某甲说科林公司有笔1.5亿的资金要进来,暂时用不了,可以用这笔钱购买岳王路艺术城的房产,运作这个项目;当时谈好岳王路艺术城房产和浙江普盛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共8500万元,并由科林公司和飞虹公司、普盛公司、普盛公司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先期支付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购买房产,500万元为普盛公司股权转让款。到2010年6月,钱某甲就通过科林公司把2000万元支付给了飞虹公司,后续资金无法到位,所以钱某甲和飞虹公司谈退还2000万的事情。科林公司是沈某甲、俞某甲在经营的,当时钱某甲讲沈某甲、俞某甲都是同意的。13、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浙发改投资(2007)216号、浙发改投资(2008)1130号)关于变更中国水稻研究所等6家单位专用房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的批复证明,变更地点为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项目名称变更为“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投资计划32.9万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31.4万平方米,配套房面积1.5万平方米,总投资约7.8亿。指标约47.6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6亿元,自筹资金,6家增为7家。14、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委托代建合同证明,中国水稻研究所等六家单位委托同人公司全过程代建该项目。15、余杭区闲林镇人民政府与六家单位、同人公司协议书证明,征用土地款总价为2亿元。16、同人公司与都盛公司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5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公司验资后直接用于项目前期投入和支付土地款;代表签约人:孙某、钱某甲。双方共同组建一家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人公司占51%股权,都盛公司占49%股权。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涉及的所有业务必须全部通过项目公司实施,项目的前期资金由都盛公司筹措,在项目形成自身融资能力前,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费用均由都盛公司负责投入。项目完成后,同人公司获得工程总造价的3%的管理费,项目公司清算后产生的利润由同人公司、都盛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17、都盛公司函件证明,2009年7月9日,因都盛公司资金无法按协议规定到位请求同人公司谅解。18、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9月14日都盛公司与同人公司商定,都盛公司决定为项目前期工作筹措2亿元;9月25日与杭州君威投资有限公司任志权商定,将同人公司债务(3000万用于第一期土地款支付)转到项目公司名下。19、同人公司出具给都盛公司的关于中止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函证明,2009年11月4日,同人公司要求中止合作,待都盛具备资金时再欢迎继续合作。20、同人公司与福建南安成功房地产公司的框架协议、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与同人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11-12月,俞某甲、钱某甲等人曾试图融资。21、同人公司与恒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相关函件证明,2009年12月20日起,同人公司与恒基公司合作开发“闲林项目”的经过情况。22、承诺书、收据、银行本票、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9月6日,同人公司向君威公司借款3000万,后2010年1月7日由恒基公司归还3000万及支付利息(1050万)共计4050万的事实。23、闲林项目移交书证明,该项目已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移交给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24、同人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同人公司与都盛公司终止合作后,又与科林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以及东方公司1500万投资款发生的经过。25、同人公司、都盛公司、东方公司的合作合同证明,为建设“闲林科技新村项目”,同人公司将持有科林公司的50.5%股权、都盛公司将持有的科林公司19.5%股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100万,但须保证转让的股权是同人、都盛的真实出资,股权变更完成之日起,东方公司向新科林公司出借人民币12900万元。26、东方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10年5月18日东方公司任命章金火、张国健、沈某甲为科林公司董事;27、银行调取的凭证整理的资金流向表、富阳腾龙公司提供的凭证整理的2915万资金流向及相关银行单据、凭证证明,科林公司收到东方公司8100万元后,转入都盛公司3950万元;转入富阳腾龙广告公司250万元;转入宏昌物资公司465万元;转入普盛公司1500万元;转入飞虹公司500万元;转入杭州龙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元。富阳腾龙公司收到科林公司250万元及从都盛公司转入的2665万元,合计2915万元的去向。转入钱某甲工行账户共计434.5万元;转入俞某甲杭州联合银行账户共计249万元;转入俞某甲农行账户共计440.5万元;转入钱某乙农行账户共计690万元;转入杭州都盛文化公司泰隆银行账户共计240万元;转入陈寿珠温州联合银行账户共计150万元;转入潘某中行钱塘账户300万元;转入汤某中行钱塘账户200万元;转入宋重九农行账户共计251万元。28、都盛公司的承诺书证明,俞某甲、钱某甲承认欠款3100万,于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29、俞某甲提供的笔记本和钱某甲账目及相关银行单据证明,钱某甲共提取人民币1060.51万,其中现金提取备用金470.38万。30、俞某甲提供的沈某甲借款账目及相关凭证、银行单据证明,沈某甲借款总额应为1535.83万,其中无凭证现金提取410.7万。2010年5月13日-5月21日,沈某甲共向其借用430万元用于归还钱某乙欠款。31、沈某甲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沈某甲保证归还都盛公司借款1500万的事实。32、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俞某甲在2009年初共欠其580万,到2009年底俞某甲还了80万左右。余款每个月归还50万,到2010年9月,俞某甲归还400万,还欠100万,这时钱某甲向其借50万,由俞某甲来还,俞某甲认可。2011年下半年俞某甲还欠其50万左右的本金;3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7-2008年,俞某甲向其借款1800余万,俞某甲肯定是没有钱的,他外面的债务还有几千万;其听朋友讲他们从俞某甲那里拿回了欠款的。3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2月,其借给俞某甲120万,俞某甲拿了一批钢材来抵债,价格要低于市场价100元左右每吨。从2010年3-10月,其所在的杭州天楷物资有限公司和都盛公司总共做了500万左右的钢材,俞某甲给其这么低的价格主要是为了能快点把钱套出来用的;2010年6月,俞某甲向其借款400万,过了几天就把400万归还了;2010年10月25日,俞某甲又问其借了160万,借条写了170万,并押了张170万空白转账支票,后来还80万,尚欠80万。35、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从2010年5月4日第一笔开始,俞某甲总共有3000万左右资金打到其腾龙公司账户,然后或转到其妻子杨平儿或其个人账户后再转出去,有时俞某甲催的急就直接电汇,每笔都有凭证的。36、证人钱某乙证言证明,钱某甲在2007年开始向其借钱,到目前欠350万。2010年5-7月,从富阳腾龙公司、杨平儿、汪某乙账户打到其农行卡上共计690万,都是钱某甲付给其的,其中沈某甲借款500万,另外就是钱某甲出150万去借给杨肖平,还有40万钱某甲还其的借款。3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其应俞某甲的要求做了中兴公司的股东,是俞某甲去验资的,注册资金哪里来的不清楚,是俞某甲解决的,潘某好像是代表钱某甲在中兴公司持股的。38、证人汤某证言证明,自己做中兴公司的挂名股东,是妹夫沈某甲借了其的身份证去办的。39、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中兴公司的事,只是2011上半年,其舅舅钱某甲叫其带了身份证去他新公司办公室,并在一些材料上签字。40、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天气有点热的时候,应男友卢已平的要求去做了中兴公司的挂名股东,后来卢已平又叫其去办了张中国银行的卡,说是验资要用,后来和一个小伙子到银行把200万转进又转出,卢已平应该也没出资的。4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科林公司是俞某甲实际负责的;科林公司与宏昌公司实际没有钢材贸易的,而是宏昌公司帮科林公司套取资金,签了5000吨钢材,付款期限100天,自己只负责在提货单上签字,实际上钢材由宏昌公司自己处理,钢材款打到宏昌公司,再由宏昌公司打回科林公司,按市场价,5000吨钢材应该有2000万元左右。42、东方公司提供的郑中出具的说明证明,俞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汇入富阳大青轧石厂100万系俞某甲归还其借款。43、东方公司提供的邵军说明及法院判决书证明,俞某甲为云坤公司代付260.97万元实为替云坤公司担保的款项,被法院执行。44、东方公司提供的沈某甲说明证明,2010年9月3日钱某甲借款10万是他称为项目开支垫付的费用,因不清楚,所以作为备用金借给他。45、中山汇百源房产公司银行凭证证明,都盛公司2010年7月30日汇入396万;2010年8月19日汇入232.3万;2010年8月26日汇入110.2万的事实。46、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审计发现,4639万打到都盛公司,俞某甲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款是用于闲林科技前期投入资金和债务清偿款,实际用途审计无法具体了解。科林公司支付款项是沈某甲签字的,不是俞某甲签字的,其记得当时有些款项的支付审批没有的,后来其就和俞某甲讲要补用款手续的。俞某甲就补了些用款手续;打到中山一房地产公司账户700多万,俞某甲讲是给沈某甲用的。4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东方公司有1000多万转到都盛公司,俞某甲让其通过网银把700多万打到了广东中山汇百源房产公司的账户,可能是还赌债的事实。4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沈某甲打到中山房产地产公司的钱,是沈某甲在澳门赌博输掉的钱。49、航班记录证明,俞某甲、钱某甲、沈某甲多次出入澳门的情况。50、钱某乙出具的的单据、王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黄某乙提供的都盛公司俞某甲借款借据、谭秀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宣克明提供的钢材业务及借款材料、王某丙提供的借款材料证明,被告人俞某甲、沈某甲欠有巨额外债的情况。51、钱某甲提供的钱某甲和科林公司的协议证明,2010年6月16日,科林公司全权委托钱某甲收购普盛公司和仁和大厦房产的事实。52、浙江飞虹通信集团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说明材料证明,科林公司收购普盛公司和仁和大厦房产的经过情况。53、科林公司抽逃出资银行凭证证明,科林注册资金的进出情况。2009年6月22日,汇入3000万元注册资金,6月25日将其中2999.9万元转出的事实。54、同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3年5月21日,由浙江省直机关后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孙某(时任浙江省直机关后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五名自然人发起成立,浙江省直机关后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某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均占30%股份。2004年1月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同时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孙某共出资55万元,占55%股份,浙江省直机关后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2005年12月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孙某出资为160万元,占80%股份。2008年10月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孙某出资1600万元,占80%股份。2009年11月30日,孙某将1400万元的70%股份转让给杭州君威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孙某出资1800万元,占90%股份。55、科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都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普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山汇百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相关公司的登记情况。56、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同人公司、孙某于2011年8月15日、8月18日、8月25日退还东方公司450万、600万、150万及2011年11月21日抵押房产借款300万后退还,共退还1500万。57、转账支票证明,中兴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4月2日替都盛公司归还200万到东方公司的事实。东方公司的说明及银行票据证明,俞某甲于2011年5月7日归还东方公司50万元的事实。58、同人公司提供的关于建德新富兰山庄1500万的有关银行单据和财务凭证证明,1500万元支付给建德新富兰山庄的事实。59、文件检验鉴定书杭公物鉴(文检)字(2012)36号证明,《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合同》上四枚检材印文(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某印、杭州都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及两枚检材签名笔迹(陈某甲、章金火)均系打印机打印形成。文件检验鉴定书杭公物鉴(文检)字(2012)107号证明,送检《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合同》上的同人公司印章印文、孙某印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同一。60、杭州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到案。62、证人钱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3月,在与俞某甲、孙某吃饭时,认识了孙某,当时谈到闲林科技项目,俞某甲让其一起参与开发,主要是让其帮忙解决资金事宜,孙某也让其一起参与开发,其同意;2009年6月,都盛公司与同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主要是都盛公司融资3亿元用于项目,孙某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审批和业主单位工作。后联系了福建成功房产、新华信托等几家投资单位,但孙某不同意。到2010年1月,经王新建介绍认识了沈某甲,沈某甲称是东方公司、中美低碳能源基金公司总经理,其把项目介绍给他,并给他相关资料,2010年3月,其和沈某甲、章金火在世贸饭店面谈合作事宜。商谈后,章金火让沈某甲准备协议,沈某甲把草案交给其,其给俞某甲和孙某修改,孙某和俞某甲又和沈某甲将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2010年3月,协议确定好,由沈某甲打印好,由东方公司盖好章,章金火签字,沈某甲把协议交给其,其把协议交给俞某甲,俞某甲盖好公章后交给其,其再给沈某甲。其受都盛公司委派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融资。科林公司成立时其不知道,后到这家公司去才知道,科林公司是为了建设和管理项目成立的。后来与东方公司的协议约定把科林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科林公司成立后,实际是俞某甲在负责的。后东方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100万和投资款6000万,共计8100万。支票是沈某甲拿来给俞某甲,到账后由俞某甲负责支配。后来知道当中有1500万给了孙某公司使用。另外有2000万付给了浙江飞虹通信集团公司和杭州普盛实业公司用于购买岳王路艺术城的房产,其余钱都是俞某甲在使用,其不知道。沈某甲说岳王路艺术城的事章金火同意的,但究竟是否同意不清楚。后来,其、科林公司、飞虹公司、普盛公司签了收购协议。科林公司的公章是沈某甲去盖的。协议签订后,俞某甲开了两张1500万、500万的转账支票,其把支票交给了飞虹公司董事长陆水木的。后章金火说他没同意过,所以并购贷款无法办好,就无法收购了。东方公司和同人公司、都盛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听俞某甲说业主单位是知道的,俞某甲说孙某把合作协议给业主单位备案过,业主单位也同意合作开发。从2010年5月4日到7月23日,有434.5万从富阳腾龙公司、杨平儿账户、汪某乙账户转入其的账户是俞某甲归还其的借款。从2007到2010年的时候,俞某甲欠其累计有1000万左右借款。而且还款后,其又借给俞某甲190万左右,至今他还欠其700万左右。从腾龙公司、杨平儿账户、汪某乙账户转入钱某乙账户690是沈某甲(500万)、俞某甲向钱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来其知道俞某甲用科林公司的钱帮沈某甲还了1500万借款。其中还有一笔是付到广东中山一房地产公司700多万是帮沈某甲归还给杭州一个在澳门洗码的叫高峥峥的人。沈某甲在澳门赌博输了几百万。科林公司股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后,沈某甲由东方公司委派到科林公司担任总经理,后来到2010年10月,东方公司开会免去了沈某甲的职务。俞某甲实际控制了科林公司的财务。都盛公司派其到科林公司任董事。公司成立初是王某甲和郑中在管理。注册资金不知道。其本身在都盛公司没有什么身份,只不过和俞某甲关系好,所以俞某甲让其代表都盛公司与同人公司签协议。都盛公司平时由俞某甲管理,法人陈某甲是不参与的;其负责科林公司的银行融资事务;东方公司的支票都是沈某甲拿来的。俞某甲归还其的400多万是事后知道是东方公司打到科林公司的钱。岳王路艺术城房产一事听沈某甲说他向章金火汇报后,章金火和产权方浙江飞虹通信集团董事长陆水木联系过此事,章金火同意购买的,所以这笔2000万实际是由东方公司使用的。由恒基公司归还君威4000万后,孙某还是要其找融资单位把钱付给恒基公司,然后继续合作;后来和东方公司合作的事都是东方公司起草的,和孙某商谈都是俞某甲去谈的,合同也是俞某甲交给孙某盖章的,协议商谈的时候,孙某在场是知道的,吴某也在场的;其和沈某甲讲过同人公司已与恒基公司合作及归还了任志权借款的事,沈某甲知道后没什么表示;虽然东方公司收购后,同人公司在科林公司没有股权了,但项目开发还是要孙某来协调操作;其直到东方公司发现后,才知道俞某甲打到其个人工行账户的钱是东方公司打给科林公司的资金,所以其和俞某甲给东方公司出具了欠条。孙某讲能够融资到位还是要和都盛公司继续合作开发闲林科技新村项目的,具体是孙某和俞某甲在沟通的;在三方合同签订前,孙某和沈某甲见过一次面,商谈合作的事;和俞某甲到腾龙公司套现是俞某甲让其陪他去的,俞某甲讲他在做钢材生意的货款去套现的。他把套现的钱归还其的欠款的;资金到位后,沈某甲提出借款500万,是通过钱某乙借款给沈某甲的,有300万俞某甲讲是他做钢材的货款,这些钱是归还沈某甲向魏迅的借款,是沈某甲的个人债务,后来是俞某甲帮沈某甲归还的;沈某甲在澳门输了1000多万,是王新建和小高放码给他的,他们都清楚,其中700多万元是俞某甲借给沈某甲还的赌债,是打到广东中山的房地产公司账户,当时借款时其也在场,王新建也在场的;陪沈某甲去澳门赌博主要是他有这个爱好。主要考虑他是东方公司的代表,要投其所好,这样以后融资还要他帮忙,我其也帮沈某甲归还过200余万元赌债;不认可俞某甲付给其1000余万元,沈某甲确认归还东方公司1500万是沈某甲当场认账的;2010年8月3日的会议孙某参加并整理了会议纪要,在会上俞某甲说东方公司有1.5亿资金到位,所以孙某知道的。6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俞某甲,钱某甲是俞某甲的合伙人,科林公司注册资金的钱是都盛公司负责的,科林公司成立之初,俞某甲他们租用江南电子大厦作为办公室,其也是制止的,但俞某甲、钱某甲、沈某甲、吴某他们都听不进去。2009年10月或11月的样子,其把科林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都收回来了,2010年1、2月的样子,俞某甲又拿回去了;俞某甲在注册科林公司时曾叫其把同人公司的公章盖一个印给他,是盖在两张白纸中间,说到时要临时写个证明什么的,所以其亲手给他盖的,估计他利用这个印模去私刻了其公司的印章,然后再去和章金火签订所谓的三方协议;2010年10月13日,在科林公司开会时,其当场当了大家的面同章金火说这份合同肯定是假的,当时俞某甲脸红红的。2010年6月上旬,俞某甲到其办公室,说东方公司要受让科林公司的股份,叫其盖个同人公司的公章和其法人的签字,其就要求他把其的法人也取消掉,其就给他在他事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了公章,签了名字。因为当时注册时没有出资,所以股份转让也没有收取股权金。从科林公司用的1500万,根本不知道是俞某甲他们用闲林项目的名义去弄来的资金,只晓得是东方公司要去投资建德富兰山庄的钱。其逐渐让给沈某甲、俞某甲他们做的;2010年10月14日俞某甲来其公司要其帮他挑挑担子的情况,办公室当时有录音的,可提供。后来找恒基公司合作,恒基公司替其还了3000万,还付了土地款等共计2亿资金;2010年1、2月,俞某甲拿了份铅笔写的文件给其,说东方公司想合作闲林项目的内容,当时就拒绝掉了。后来,到2010年10月13日,通过章金火才知道有与东方公司的合作协议,2010年10月14日下午开会时,其当着章金火的面质问俞某甲合同是怎么回事。2010年10月15日,俞某甲解释合同的事,让其默许有这份合同。科林公司成立,业主单位不知道的,成立后,过了几个月口头提过,没有专门汇报,业主单位可能印象不深;恒基公司多次提出要退出,俞某甲、钱某甲他们说能融到资,所以才和俞某甲、钱某甲再谈合作;都盛公司找了新华信托、福建南安成功房产公司融资,但都没有成功,2009年11月,其和恒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为项目急需资金,都盛公司的资金迟迟未到,2009年11月,同人公司给都盛公司出具了中止合作的函,其亲自交给俞某甲,其告诉恒基公司和都盛公司合作的事,也约定把科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恒基公司,但俞某甲不同意,所以没有转让,其对俞某甲提出要注销科林公司;2010年3月,俞某甲提出如果他们投入资金是否还能继续合作,其讲如果资金投入的话,要和恒基公司谈的,如果恒基公司自愿退出可以继续和俞某甲合作。其在2010年3月,以同人公司名义发函给六家业主单位要求审查与恒基公司协议,但业主单位不予认可,但经协商,业主单位最终认可了与恒基公司的合作协议。其不知道2010年3月28日,同人公司、都盛公司、东方公司三家的合作协议,也没有盖章,在2010年5月,同意无偿转让在科林公司的同人股份,并签字转让给东方公司。到2010年8月3日,其、俞某甲、钱某甲、吴勇臻、吴某开会时才知道东方公司有钱打到科林公司可以投资闲林项目。当时有会议纪要,其认为东方公司还会继续投钱,和恒基公司合作也不顺利,所以认为可以继续和俞某甲、东方公司合作。到2010年底和恒基公司讲过东方公司合作的事。64、被告人俞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6月左右,为了联合开发“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共同投资组建了科林公司,当时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都盛公司占49.5%,同人公司占50.5%,成立后由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任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钱某甲任副董事长,其是该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由其控制,没有其他人。2010年3月其通过钱某甲介绍认识了东方公司总经理沈某甲,并带他去看了下,就签定了合同。沈某甲的名片上是东方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10日,东方公司出具的一份董事会决议,委派沈某甲为科林公司董事。合同是钱某甲起草好交给其,说沈某甲已认可,其就拿给孙某看,孙某说可以,其就把合同交给沈某甲,他拿回东方公司去签字、盖章,当时应该是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火签的字,并盖了东方公司的公章;沈某甲把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其,其拿回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字后,盖了都盛公司的公章;盖完章后交给孙某,他盖了公司公章和自己的私章。孙某在签定合同前,已经和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在此之前,孙某和都盛公司签定了协议与补充协议,孙某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承认签过这份合同。东方公司打了8100万元进来,到2010年10月13日章金火到公司查账时还有1万多。1500万打入孙某的同人公司,给了他一张转账支票,他后来背书转让给浙江龙门同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讲明这个钱是项目投资款,不能挪作他用,告诉他是东方公司打过来的投资款。2000万由钱某甲、沈某甲用于收购浙江普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仁和路岳王艺术城的商业房产。沈某甲多次向其借款共1500万,大部分打到他个人卡里,还有一部分打到沈某甲指定的单位账户和其他个人卡里。钱某甲领走1000万,大部分打到他个人卡里,还有一部分打到钱某甲指定的其他人卡里。因其向桐庐人王波云借款,520万元在泰隆银行被桐庐法院诉讼保全。450万元因其以科林公司的名义给浙江云坤实业公司作担保,被无锡市中级法院执行走了。700万元用于都盛公司还债。其他300万元左右用于:科林公司房租,两年150万左右,两次装修70万左右,办公设备30万左右,人员工资等开支50万左右。截止2010年6月22日,8100万花完了。8100万划出去这段时间财务都是其掌控的。2010年7月以后移交给沈某甲了。其中打到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是2010年1月,科林公司和宏昌公司签定了一份钢材贸易合同,由宏昌公司根据其报的计划分批提供钢材,其根据合同约定分批付款。实际上是都盛公司做的,和科林公司没关系。钢材都卖掉了,除支付宏昌货款外,部分用于公司还债。其中很多钱打到富阳腾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是其通过该公司套现,打到沈某甲、钱某甲卡里的现金,基本都是通过该公司套现后再打给他们的。汇到广东中山汇百源房地产公司的396万(2010.7.30)、232.3万(2010.8.19)、110.2万(2010.8.26)都是沈某甲让其打过去的,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和闲林项目没有关系。科林公司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没几天就抽走了。一开始其是找了朋友王某甲来投资科林公司,3000万元资金也是他去借来的,公司成立的整套手续也是他去办的,成立时所有的印签公章也是在他那里,公司成立后他就把钱抽走了。科林公司后公司账户上实际是没有钱的。成立科林公司时谈好孙某负责项目所有手续的报批,钱某甲作为都盛公司代表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其负责公司财务,但公司成立后5个月左右的时间内,都是王某甲在管理和负责。到09年年底,王某甲把科林公司移交给其了。王某甲负责管理科林公司期间,他以科林公司名义给浙江云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作了担保,其作为公司监事签了字,但是这段时间没有开展闲林科技新村项目的工作。科林公司成立后的日常经营费用都是由都盛公司负责出资的。新科林公司由东方公司委托沈某甲作为代表担任董事,董事长还是孙某,钱某甲担任副董事长。沈某甲有东方公司的委派书。科林公司从2010年春节开始是其在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财务。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4日都是其和沈某甲一起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财务。科林公司资金使用由用款人填写用款单,写明用途,由其或者沈某甲签字就可以使用资金了。6月17日钱某甲、沈某甲拿了4800万元投资支票给其,然后说他们两个要去收购浙江普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仁和路岳王艺术城的商业房产,因为用款不是用于闲林科技新村项目的开发,所以其问了沈某甲东方公司同不同意的,沈某甲说他已和章金火汇报过了,章金火同意的,所以当天其就按他们要求开了1500万元的支票到浙江普盛实业有限公司,开了500万元到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票都是交到钱某甲手上的。东方公司第一笔钱打到科林公司后,沈某甲就说他要借钱,但是因为他是东方公司股东代表,所以不方便向科林公司借,要向都盛公司借,而都盛公司没有钱,所以将科林公司的资金划到都盛公司再借给他。另外有时候他需要现金,其就通过科林公司打到富阳腾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然后再提现给他或他指定账户。他陆续借了有1700多万。其中他签字确认的有1500万,有些没有签字。还有1000万元是从科林公司划到都盛公司或富阳腾龙公司,然后打到钱某甲卡上或现金给他,由钱某甲帮其去偿还在外的债务。因为是钱某甲出面帮其去借,然后由钱某甲出面去还。从科林公司和都盛公司打到富阳腾龙的共2915万主要是归还其的债务,或通过富阳打给其,借给沈某甲;对8100万的使用科林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孙某1500万是和其商量过的,说是用到项目上去的,沈某甲和钱某甲2000万投资也是和其商量过的,沈说请示过章金火,没问题的。其当时在外有约3000多万债务,但自己无力偿还,被逼债无奈,所以当沈某甲、钱某甲他们动用8100万的款项,明知不是用于闲林项目,但没有底气去拒绝他们。接触闲林项目的时候想好好做,打个翻身仗,把外债都还掉。但后来高利贷逼债,无法按计划进行,所以后来拿东方公司的钱去还债,没把钱用到项目上,也无力偿还。都盛公司和同人公司合同定完后,有次在孙某办公室,看见任志权向孙某讨钱,后来知道孙某向任志权借3000万,并把同人公司的股份押给任志权,后来任志权说给他4000来万(1000来万利息)就退出项目。2009年12月,孙某就和恒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把从恒基公司拿来的钱还给了任志权。其明确告诉孙某违反了都盛和同人的合作协议,不能单独和第三方合作,告诉他不能再用恒基的钱,孙某他说会处理好的,但一直没有清退出恒基公司。孙某说先用恒基的钱把眼前的事处理掉,让其再找家单位进来,再把恒基清退掉。所以钱某甲找到东方兴业有限公司。由于同人公司的股份已经转了70%给恒基,所以只能让东方公司受让科林公司70%的股份,想准备恒基公司退出后,再由东方公司进入同人公司。当时没有告诉东方公司这个情况,因为孙某说这是内部的事情,只要把钱还给恒基就可以了。和东方公司合同签好后,沈某甲和其商量好各自要先借用,具体数额没说,钱某甲说沈某甲是东方公司的,他要用总要让他用的,钱某甲还说借给其的钱也是外面借来的,人家催他很急,钱进来先要用些去还债。2010年5月4日第一笔1100万进账后,钱某甲说先还他100万,借用40万,钱是到富阳腾龙公司套现的。2010年5月中旬,其和沈某甲以科林公司和都盛公司的名义补了个协议,同意将6000万从科林划到都盛,时间补到东方钱进来之前,补到了4月30日,是为了对借用东方公司的钱有个交代。2010年11月10日都盛公司和俞某甲、钱某甲出具的3100万承诺书是其用掉的2100万和钱某甲的1000万。和东方公司的合同是其和孙某单独接触,孙叮嘱不要让恒基公司知道,不然很麻烦的。沈某甲在合同签订前未见过孙某。孙某有两、三套公章。其刻过同人公司合同章和法人章,但公章没刻过。因为其以科林公司名义收了大量的工程保证金,后来2010年10月后科林公司被东方公司接管,建设单位知道了,其为了应付他们,就私刻了同人公司合同章和法人章与建设单位签订一些补充协议来拖延还款时间。孙某不知道。孙某说1500万是闲林科技项目的应付款,转账支票给浙江同人公司,并提供了一些单据。后来到10月份,才知道孙某把1500万用于建德新富兰山庄项目了。8100万资金调度由其和沈某甲共同负责。2000万用于收购岳王艺术城房产项目;1500万被沈某甲借用用于还债;1500万支付浙江同人公司用于项目前期费用;3100万被其所控制的都盛公司占用,主要用于归还都盛公司及其个人债务。合同一式六份,都盛、同人、东方公司各2份;而且同人公司所有股份转让也是孙某提出的;是孙某提出再找家合作方来开发,而且合同规定东方公司出资12900万也是为了归还浙江恒基贸易公司的资金。沈某甲是知道东方公司的钱要付恒基公司。找合作的事情其和孙某约定由其负责,孙某主要负责处理和恒基公司的关系。被钱某甲用的钱,一共有1060万,除了打给钱某甲指定的账户钱某乙、周天平、方秀兰等人,还有其从银行提现给钱某甲的,主要是其欠钱某甲的。其没有明确和钱某甲说起过给的1000万是东方公司的,但钱某甲和沈某甲拿来了东方公司的支票,又了解其的经济状况,其没有其他渠道的钱能付给钱某甲的。被沈某甲用的总计1795.83万。他知道钱是东方公司的,支票都是他拿来的。沈某甲是确认这些借款的,并出具了还1500万元的保证书。当时在东方公司把钱投入进来前,沈某甲和其讲他要用一部分钱的。2010年4月底,其和沈某甲签订了协议,要沈某甲确认让东方公司投入的6000万是要归还闲林前期欠款的。实际是其自己要归还个人债务。这个协议章金火应该是不知道的。沈某甲是为了用钱,为了私心才和其签这个协议的。65、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3月4日,经其介绍,东方公司老板章金火出资收购了科林公司70%的股份,直到2010年10月东方公司正式接管科林公司前,一直都是俞某甲和钱某甲负责的;当时和俞某甲约定,项目资金介绍成功后,第一笔收购股权金2100万到位后,都盛公司就支付其500万的中间好处费;岳王路艺术城房产的事其请示过章金火,章金火说项目好的话,就去收购吧,于是其让钱某甲代表科林公司与飞虹通信、普盛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东方公司没有对8100万进行监管,也没委托其监管,钱到科林后,一直都是俞某甲、钱某甲在负责;俞某甲替其还给钱某乙债务130多万,但对章金火说帮其还了1500万外债,其配合俞某甲给章金火写了1500万借条;2010年5月初,好像还在5月长假当中,其、俞某甲、钱某甲,还有一个是俞某甲的朋友叫王新建的,共四个人一起去澳门赌博,这是第一次,后来还去过八、九次。事先不知道8100万被俞某甲拿走,只是在2010年9月东方公司来查之前,应俞某甲的要求在几份协议上签字,补了时间到2010年4月。其在科林公司任董事,是2010年5月,章金火让其去的,主要负责收购科林公司的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章金火强调让其配合科林公司把闲林科技新村的土地证尽快办出来;钱某甲在科林公司任副总,但没有具体任命过,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和融资事宜;收购岳王路艺术城房产的2000万,其和章金火讲过的。当时王新建讲这个项目是俞某甲、钱某甲在负责的,俞某甲欠他1000多万元,这个项目资金到位搞起来的话,俞某甲就可以把钱还给他。不知道同人公司和其他公司合作的事,俞某甲没有和其讲过;自己不了解科林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太信任俞某甲了。前期运作经费协议是其签的,具体想不起来了,是俞某甲让其签的。2010年8月31日,科林、都盛、俞某甲签订的三方重组协议时其签的,是俞某甲让其签的,说是为了审计需要,具体应该是2010年9月,在2010年9月中旬,为了审计需要,在俞某甲和审计师事务所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应俞某甲的要求在一些凭证及协议上签字,当时为了尽快把审计做完,财务账册和相关资料能够移交。2010年7月,其以科林公司名义和孙某的同人公司签订了建德新富兰山庄合作协议,其向章金火汇报过的,章金火也同意了。这份协议是为了前期联系工作用的,没有正式合作,更不涉及资金投入,协议中有一条要支付资金必须要由东方公司确认才能支付。协议章金火看过并确认的。在澳门其输了400多万人民币,钱是通过其银行卡支付的,中山汇百源700多万其不清楚;2010年5月14日钱某乙打给其的500万,有419万打给楼晖,81万打给魏迅,是还他们的钱。这500万钱某甲帮其还了200万,在事后听俞某甲讲他通过钱某甲还了300万给钱某乙,钱某甲说借条没拿回来。当时钱某甲欠其本金利息共500万。向叶雄借了200万,俞某甲担保,但是是俞某甲、钱某甲要还澳门赌债,让其去借钱。这笔钱其用了30万,三人共用了90万,其余钱是俞某甲还给王新建了;这200万元是俞某甲在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初,被告人俞某甲冒用同人公司的名义,骗取浙江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信任并与之签订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3月收取浙江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600万元,除100万元交由同人公司使用外,其余均被被告人俞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底,黄秀强讲他可以承接闲林项目的土建工程,其就找了东海公司来做,2011年3月,黄秀强拿来了六份合同让其签字盖章,3月15日东海公司把600万保证金打到同人公司账户上,有300万是黄秀强自己的钱,300万是东海公司的钱,同人公司出具了收据。后一直无法进场施工。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东海公司的600万元俞某甲解释是为了走账,因为都盛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了。后俞某甲就让东海公司的人叫叶某甲和陈荣金来解释,并未提及闲林项目工程的事。后受东海公司委托将其中500万转账到杭州中兴公司,100万经陈荣金同意借给其公司使用用于支付闲林项目爆破工程保证金退款了。直到2011年8月份才知道俞某甲是收了东海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同人公司提供的关于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公司600万的情况说明和银行单据、财务凭证证明,东海公司支付600万元的经过情况。4、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承接过闲林项目石方平整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从未发出该项目中标通知书5、省招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上的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专用章,与该办使用备案章不一致。6、印文检验鉴定书杭公物鉴(文检)字(2012)107号证明,送检《中标通知书》、《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交易单》上的同人公司印章印文、孙某印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同一。7、被告人俞某甲供述证明,2011初,经朋友陈荣金介绍黄秀强来谈闲林项目土建工程事宜,原来是代表温州中原建筑公司来谈的,后来中原不做了,黄秀强就找了温州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谈,和他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盖了同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孙某的法人章,都是其私刻的。孙某不知道。签订合同后,在2011年3月,东海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600万合同保证金,600万是付到同人公司在上海银行的账户上,其中500万转到杭州中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的,100万是留在同人公司的账户上给孙某归还原先温州中原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保证金。500万保证金都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了。2011年5月,其伪造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和建筑工程交易单给了黄秀强由他交给东海公司。章都是私刻伪造的,自己打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俞某甲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沈某甲利用合同诈骗共计465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合同诈骗1950万元。关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没有配合、默认俞某甲虚构用途将资金套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意见,经查,俞某甲提供的沈某甲借款账目及相关凭证、银行单据证明,沈某甲借款总额应为1535.83万,其中无凭证现金提取410.7万。2010年5月13日-5月21日,沈某甲共向其借用430万元用于归还钱某乙欠款。同时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高某的证言亦证明,通过被告人俞某甲的操作,帮助沈某甲归还个人欠款1200余万元的事实。且在东方公司追查款项去向时,沈某甲写下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借款1500万元。故被告人沈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单独或伙同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某甲在科林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对被告人俞某甲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俞某甲协商、串通骗取东方公司财物,对81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不明知,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作为东方公司人员,默许被告人俞某甲非法企图,并达成待东方公司主要投资款到科林公司账户后,支款还债的共识。在东方公司汇入6000万元投资款后,又通过被告人俞某甲操作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在东方公司发现资金失控后,又协助被告人俞某甲伪造证据,企图掩盖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沈某甲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甲控制科林公司,直接支配赃款,所获赃款最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俞某甲实施诈骗活动,为谋取私利,暗中默许、配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俞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甲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俞某甲、沈某甲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4650万元,发还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纯人民陪审员:李士能人民陪审员:谢祖德
书记员:丁英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