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有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奚勤平、陈一群,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有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及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有来及其辩护人奚勤平、陈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有来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资不抵债不属实,万盛公司系正常经营;卢某丙与其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内容不属实,该协议是在其向渤海银行贷款之后,卢某丙让其签订的;其虽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债务,但这也是一种公司的经营行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其并没有回避,而是积极地配合银行解决还款事宜。被告人卢有来的辩护人提出,卢有来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请求法院宣告卢有来无罪。理由如下:1、卢有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实施骗取担保的行为,指控骗取被害单位的证据不足,客观上也将300万美元归还给卢某丙,贷款到期后多次与卢某丙、渤海银行协商还款事宜。2、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卢某丙委托万盛公司贷款,万盛公司是在卢某丙自愿且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合法取得5000万元的贷款,至于后来万盛公司只向卢某丙支付了约2000万元,其余3000万元自己使用,也只能是民事欺诈行为。而且,贷款到期后还款及转贷没有成功,并非卢有来主观恶意拖欠,而系客观上卢某丙未将收到的300万美元还给银行,产生相互间的不信任。按照起诉书的认定,卢某丙委托卢有来贷款,贷款全部由卢某丙使用,最终贷款也要由卢某丙来归还,与卢有来自身及企业负债没有关联性,卢有来不存在隐瞒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的行为。3、即使构成犯罪,本案应是单位犯罪。4、卢某丙与卢有来合谋套取贷款,共同隐瞒没有实际交易的真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卢某丙起到了主动积极的作用,且事后也收到了部分现金,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5、起诉书未确认被害人卢某丙的损失数额,客观上卢某丙至今没有损失,至少其损失处于待定状态,这不符合定罪要求。另,卢有来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份起,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某丙也有资金需求,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某丙约定:卢某丙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七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被告人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某丙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分别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约定: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以富春街道迎宾北路82号第1-3层(评估价9051.5万元)作为抵押,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给予万盛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额度(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同年7月25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因贷款额度受限而与卢有来、杨立群、万盛公司、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和商业承兑汇票的额度全部变更为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同年7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被告人卢有来使用伪造的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印章,背书给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套取现金4725.2120万元,将套取的现金汇入其妻子杨立群为法定代表人的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后,被告人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致使该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财产绝大部分归于灭失。事后,被告人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44份虚假),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被告人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某丙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某丙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催讨期间,被告人卢有来隐瞒款项的实际去向,同时还开具无资金保证的转账支票搪塞卢某丙。同年12月,被告人卢有来让其妻子杨立群在香港将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汇入卢某丙之子卢某乙的汇丰银行账户。而后,被告人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某丙。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某丙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卢有来、其妻杨立群及万盛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系多宗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亿元),卢有来、其妻杨立群及万盛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被多个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万盛公司已连续多年经营亏损,无持续经营能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卢某丙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向本院移交案涉款项人民币17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以被告人卢有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向富阳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卢有来主动提出以万盛公司名义帮助绿槟榔商贸城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由绿槟榔商贸城房产作抵押,资金给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双方还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但贷款贷出后被卢有来挪作他用,一直未归还。期间,卢有来还开具一张5000万元转账支票给绿槟榔商贸城,但因万盛公司账户内没钱一直未能兑现。同年12月份左右,经多次催讨,卢有来在香港支付了30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卢有来无法偿还,渤海银行遂向法院起诉,其代为归还给银行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卢有来与卢某丙相识,卢有来经常称与银行关系良好,并经营多家公司,在富阳大润发超市附近有一块土地。2011年7月,绿槟榔商贸城拟向银行贷款,卢有来得知后,声称他的万盛公司的资金流量符合银行贷款的要求,可以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以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帮助绿槟榔商贸城从银行贷款。后来双方于同年7月20日在绿槟榔商贸城卢某丙的办公室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5000万元,款贷出后由绿槟榔商贸城所有并使用,但卢有来在贷出5000万元后未将该款交给绿槟榔商贸城,还于同年8月份开具一张5000万的空头转账支票拖延时间,后经多次催讨,卢有来于2011年12月在香港支付了300万美元到其儿子卢某乙的账户上,现贷款到期,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到万盛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的财务经理,公司的账面自其上班以来都是亏损的。2011年7月份,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全部是承兑汇票,在账上挂应付票据,提供给银行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都是卢有来让人送给其后再由其提供给银行的,都是复印件,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的内容都是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万盛公司从2011年开始业务不正常,与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签订的5000万元购煤合同,实际肯定没有5000万元的业务的,公司欠银行贷款共计1.82亿,已到期的贷款达1.27亿等事实。5、证人庞某证言证明,万盛公司的业务少,资金往来不正常,没有业务的资金也在走账;公司账面上债务有1.82亿,其中1.27亿已到期,因公司账上没钱所以没有归还,公司账面上债权有1亿左右,主要是挂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但具体有没有其不知道;渤海银行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帐是其用被告人卢有来交给其的底联做的,对方单位是嘉兴的煤炭公司,但万盛公司没有5000万元的煤炭业务,其也没有针对该5000万元开过发票,也没有收到过进项发票等事实。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给万盛公司5000万元的业务是其经办的,万盛公司方面是被告人卢有来经办的,起初约定放贷5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是承兑汇票,2000万元是贷款,当时因为渤海银行的贷款额度没有了,其建议卢有来等一段时间再贷款,但卢有来讲他急需资金,要求渤海银行5000万元全部开承兑汇票,后来渤海银行委托工商银行为万盛公司开了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万盛公司的贷款材料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提供的,卢有来的妻子杨立群也提供过一部分,抵押物的相关资料是卢有来提供的,承兑汇票是杨立群来办的,办出后的去向不清楚。万盛公司于承兑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向渤海银行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渤海银行曾怀疑过发票的真实性,要求万盛公司提供原件用于核对,但该公司一直未提供。贷款逾期后,其得知卢有来在香港将300万美元打给卢某丙,后因万盛公司未还款,渤海银行向法院起诉,卢某丙代为偿还了100万元,余款均未归还。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卢有来早在2010年3月就跟其提出向渤海银行贷款,但是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一直没有具体落实,直到卢有来提供了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的资料,双方才有了做业务的意向等事实。7、证人麻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其代表万盛公司与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量60万吨的购煤合同,当时被告人卢有来讲煤炭是销售给建德新安化工集团的,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万盛公司需要支付30万保证金,卢有来表示建德新安化工集团的业务暂时不做了,所以与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实际已经没有履行,后卢有来用这份合同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其是不知情的。其从2010年5、6月份担任万盛公司的业务经理后,公司做的煤炭业务总量1700万元左右,其中1500万是用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承兑汇票支付的,用其他资金支付的购煤款不多等事实。8、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与万盛公司共发生过2000余万元的业务,其中1500万元万盛公司是以华夏银行的承兑汇票支付的。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过60万吨煤的购销合同,但因为万盛公司未支付保证金,该份合同未履行,实际已经作废。对于万盛公司以该份合同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一事其不知情,该公司从未收到过工商银行为万盛公司开具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也从未帮助万盛公司在汇票上背书等事实。9、证人叶某证言证明,浙江新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并负责煤炭业务的子公司浙江新安物流公司仅于2011年8月和万盛公司发生过一笔131万余元的煤炭业务,另外没有其他业务,也无大量购煤的意向的事实。10、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下旬,其受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派到杭州承接了5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该业务其通过沈阳的中介与杭州的中介接洽,贴现的5张承兑汇票是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出的,号码是20404926-20404930,收票当天就付款了,共支付47252120元到富阳市高杨物资有限公司开在建行的账户的事实。11、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和卢有来于2011年上半年经朋友高某介绍认识,后卢有来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其中有一笔是1000万元,约定的期限是几天,但在催讨几个月后才归还,还款是打在其卡号为62×××99的建行账户上的。2011年7月26日卢有来通过杨立群的银行账户汇到其建行卡上的880万元是卢有来归还的借款,2011年底双方结账后已经全部结清等事实。1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其和卢有来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协议,并于次日将500万元汇到卢有来妻子杨立群的建行账户(卡号62×××04)上,借款月利息是6分,借期为1个月。同年7月26日,卢有来才将500万元汇到其建行账户(卡号43×××01)上归还借款,利息共支付了33万的事实。1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从2009年底开始到2012年2月份,卢有来以公司转贷为由向其借款共计7000万元。卢有来向冯某借款系其牵线。卢有来喜欢赌博,且赌得很大的事实。1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到2011年5月份,其借给卢有来、杨立群夫妇2700万元,月息2分半,其中1200万元借条是写给其的,还有1500万元是其和几个朋友凑的,借条是写给吴海铭的。1200万元的借条是卢有来和杨立群二个人的,150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杨立群个人,她是用富阳高杨物资贸易公司名下的房产(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00号的房子)做抵押,并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做了房屋他项权证。因卢有来夫妇一直没有还钱,吴海铭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经判决并查封了抵押物等事实。15、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其父卢某丙说卢有来有一笔欠款要归还,让其和母亲李某到香港去办理,之后于同年12月中旬卢有来之妻杨立群在香港将300万元美元汇至其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上。据其所知,卢有来向银行贷款,由卢某丙用商贸城的房产抵押,贷款归商贸城使用,但后来卢有来将贷款用掉了,卢有来一直承诺将钱交给商贸城,却一直没有兑现,所以卢某丙要卢有来支付这笔钱,以减少商贸城抵押的风险等事实。16、证人毛某(渤海银行钱江支行行长)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由富阳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作抵押,期限为6个月,到期未归还,该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绿槟榔商贸城,卢某丙和卢有来为此产生纠纷,并数次在其办公室内协商,但一直没有解决等事实。1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渤海银行杭州钱江支行调取了万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章程、验资报告,以及渤海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煤炭购销合同等复印件。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万盛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有来,股东为卢有来、杨立群的事实。19、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万盛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该合同,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的事实。20、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代理承兑合同证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万盛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为采购煤炭,期限一年;卢有来及其妻杨立群当日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卢某丙当日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以绿槟榔商贸城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82号第1-3层房产(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51.5万元)为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同年7月25日,万盛公司、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有来、杨立群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借款合同中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改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申请开具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开具5张共计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21、煤炭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6月16日由麻某代表万盛公司与钟某代表的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量为60万吨、期限为半年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人卢有来以此合同需采购煤炭为由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2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五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7月26日,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张为2012年1月15日、3张为2012年1月25日的事实。23、万盛公司提供给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6份、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嘉兴港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查询记录、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发票购买记录、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7份证明,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6份,开票日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内容均为万盛公司向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购煤,均已由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办理承兑。经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嘉兴港区税务分局查询,发票号码06086569、06617090-06617111、10971972-10971975确是该分局出售给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305241-00305250、00305935-00305943不是该分局出售的发票,其中10971974、10971975二份发票与系统内报税记录和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开具的发票一致,其余44份均系虚假发票的事实。24、调取证据清单及万盛公司审计报告3份、资产负债表4份、利润表4份、渤海银行中小企业授信贷前调查报告1份证明,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2008年-2010年的审计报告及2011年9月-11月的负债表、利润表,显示公司经营处于盈利状态,渤海银行由徐某甲负责授信贷前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的事实。25、从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万盛公司审计报告2份、从杭州市国税局江干分局调取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材料证明,万盛公司在2009年度至2011年度营业亏损,万盛公司提供给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审计报告等材料与真实状况不符的事实。26、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代理承兑5000万元汇票,其中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5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已被背书转让并由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于2012年1月6日托收的事实。27、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5000万元承兑汇票经背书后均已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贴现,贴现款47252120元于2011年7月26日汇入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33×××47)的事实。28、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账、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26日分3笔汇入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计47252120元,其中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公司账户于2011年7月26日、7月27日分3笔转入万盛公司账户合计3475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分2笔转入杨立群个人账户合计1400万元。杨立群账户于2011年7月26日转入徐某乙账户500万元,转入冯某账户880万元。万盛公司账户于2011年7月26日分3笔转入杭州中天进出口公司账户1650万元,转入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公司15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交建设银行承兑保证金1000万元,转入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账户100万元,转入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转入万盛公司其他账户130万元等的事实。29、从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调取的委托贷款协议证明,卢某丙代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与被告人卢有来代表的万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约定由绿槟榔商贸城委托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贷出后由万盛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打入绿槟榔商贸城账户,绿槟榔商贸城拿出500万元给万盛公司使用的事实。30、从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调取的渤海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万盛公司开具了未填写日期、金额为5000万元的渤海银行转账支票给绿槟榔商贸城的事实。31、由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煤炭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相关凭证证明,该公司与万盛公司真实的业务情况,万盛公司向渤海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未用于向该公司购煤的事实。32、嘉兴港区浙燃煤炭有限公司印章样本证明,该公司负责人钟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钟某印章样本,其中财务专用章、钟某印章与5000万元承兑汇票上背书栏中所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钟某印章明显不同的事实。33、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明细账等凭证证明,该公司与万盛公司发生的真实业务,为2011年8月发生了131万余元的业务的事实。34、还款凭证证明,卢某丙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其子卢某乙的账户代为归还渤海银行承兑欠款100万元的事实。35、房屋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万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旺座中心2幢901室(面积380.32平方米,他项权人胡伟武,债权数额500万元)、旺座中心2幢902室(面积379.78平方米,他项权人胡伟武,债权数额500万元)以及卢有来夫妇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人家5幢1单元201室(面积136.55平方米,他项权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债权数额394.6万元)、杭州市庆春路7、9号2804室(面积253.2平方米,他项权人潘华云,债权数额820万元)、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38幢1单元104室(面积64.92平方米,他项权人潘华云,债权数额180万元)、富阳市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57号(面积371.3平方米)等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的事实。36、万盛公司贷款资料及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卢有来、其妻杨立群及万盛公司作为被告涉及多宗案件,在杭州市多个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约人民币1.3亿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约人民币1.3亿余元,另有人民币3700万元的担保之债。37、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富阳市高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股东为张志高、张芝芳,2007年变更股东为浙江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公司前身)、周丽君,法定代表人卢有来;2008年3月增资为1000万元,浙江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周丽君出资200万元;同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立群,股东周丽君变更为杨立群,杨立群出资200万元,浙江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38、进账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于2013年3月份分多次将赃款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退缴至本院的事实。3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有来系被动归案的情况。4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有来的基本身份情况。41、被告人卢有来供述在案,供认其和卢某丙约定,由其经营的万盛公司出面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5000万元,由卢某丙经营的富阳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作抵押,其拿到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后即予以贴现,贴现款没有经过万盛公司的财务帐,被其用掉了;当时约定该款项是其和卢某丙共同使用的;万盛公司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是由公司财务弄好提供给银行的,之后其给了卢某丙300万美元,其还开具过1张5000万的转账支票给卢某丙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卢有来所提卢某丙与其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内容不属实以及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债务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卢某丙陈述反映其经卢有来介绍,欲投资千岛湖的一个烂尾楼工程,因缺少资金,同时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遂委托卢有来控制的万盛公司向银行贷款,其以商贸城的房产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主要由绿槟榔商贸城使用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卢某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委托贷款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按照卢有来的供述,卢某丙欲出卖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给他,却将该房产作为卢有来向银行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待卢有来用贷款购买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该行为实在有悖于商业常识,另客观上卢某丙作了担保,甘愿承担卢有来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正说明卢某丙才是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者,委托贷款协议的内容属实。故卢有来关于委托贷款协议内容不属实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卢有来对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的去向拒不供认,且万盛公司的财务帐未能体现该笔贴现款用途,可见卢有来称用于还债也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显系狡辩,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向渤海银行贷款,同时隐瞒其控制的万盛公司资不抵债的经济状况,骗取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提供贷款担保,在贷款发放下来后,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被害单位约人民币3100万元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有来所提其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卢有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卢有来隐瞒万盛公司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提供抵押担保,并将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而将大部分贴现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导致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最后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显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有来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万盛公司虽是借款主体,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的大部分被卢有来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万盛公司的财务帐根本反映不出贴现款的使用情况,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卢有来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卢有来检举揭发的案件涉及卢有来的行贿行为,该案事实尚未查清,认定卢有来具有立功表现于法无据,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有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由本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三、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庆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丁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