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卫华。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4日以杭上检刑补诉(2012)888-1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段卫华犯诈骗罪。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卫华及其辩护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段卫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卫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05年7月至8月间,岳保才(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段卫华假冒军人身份,以推销部队多余柴油、汽油,且价格比市场优惠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而与其达成口头购销协议。之后,岳保才到石油公司购买油料,将石油公司出具的油料提单以部队油料的名义,低价与被害人徐某现金交易。2005年8月3日,在完全取得被害人徐某信任后,被告人段卫华在杭州市南山路军区附近再次持岳保才提供的两份伪造的编号为XS00051943(12吨0号柴油)、XS00051945(8吨90号高标准汽油)的油料提单交付给被害人徐某,骗取徐某购油款共计人民币91800元。得手后,岳保才与被告人段卫华进行了分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杨姓和王姓男子假冒军官与其交易油料提单,2005年8月3日其交付给王姓男子91800元货款后,发现对方交付提单为假,遂前往派出所报案。经其辨认,被告人段卫华系与其交易提单的王姓男子。(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一自称姓杨的男子到其工作的萧山石油公司多次购买石油,开出的提货单是“阳泉建筑公司”,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是137××******。(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开具户名为阳泉建筑公司二队,编号分别为XS00051945和XS00051943的提单为假提单。(5)收条,证明萧山油库于2005年8月3日收到编号为XS00051945和XS00051943的假提单两张。(6)提货单,证明涉案的假提单的外观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段卫华处扣押的赃款26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徐某。(8)刑事判决书,证明伙同段卫华合同诈骗的岳保才已被刑事判决。(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卫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段卫华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诈骗罪2007年5月28日,段某、尼晓宝(均已判刑)、朱俊杰(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段卫华预谋后,由被告人段卫华先行前往西宁搜集信息、办理当地电话卡,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返回河南,随后段某利用上述电话卡给被害人即青海省乐都县民族塑料厂厂长宋某乙打电话,自称是青海省军区后勤处处长,并称该处有剩余的塑料原料可以低价处理,被害人宋某乙表示需要,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好见面验货,段卫华等人即一同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同年5月31日,被害人宋某乙和自称是后勤处处长助理的朱俊杰在青海省军区门口见面,查验原料样品,之后被害人宋某乙按照段某的要求在西宁市七一桥邮政储蓄所办理一张活期存折并拿给朱俊杰查看,在此过程中,朱俊杰用事先以“宋某乙”的名字在同一储蓄所办好的存折(附带一张邮政储蓄卡)予以调包。同年6月1日,段某等人告知宋某乙货已备好要求其打款,被害人宋某乙按照要求将谈好的货款24万元存入调包后的存折中,当日尼晓宝等人即用配套储蓄卡将24万元分次提出后逃匿,并进行了分赃。2007年6月,段某、尼晓宝、唐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段卫华预谋后,由被告人段卫华先行前往长沙搜集信息、办理当地电话卡,完成前期准备工作,随后段某用上述电话卡给被害人即湖南省长沙市海滨塑料批发部梁某打电话,自称是湖南省军区后勤处许处长,并称该处有剩余的塑料原料,可以低价处理,被害人梁某表示需要,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好见面验货。同年6月26日,被害人梁某和自称是后勤处处长秘书的尼晓宝在湖南省军区门口见面,查看原材料样品之后,被害人梁某按照要求在附近一邮政储蓄所办理一张活期存折并拿给尼晓宝查看,在此过程中,尼晓宝用事先以“梁某”的名字在同一储蓄所办好的存折(附带一张邮政储蓄卡)予以调包。后被害人梁某按照要求将谈好的货款12万元存入调包后的存折中,当日尼晓宝等人即用卡将12万元分次提出后逃匿,事后进行了分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卫华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并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45000元、26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有男子冒充军区人员骗取其人民币24万元。经其辨认,朱俊杰系冒充军区领导助理与其交易的男子。(2)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有男子冒充军区人员骗取其人民币12万元。经其辨认,尼晓宝系冒充军区领导秘书与其交易的人。(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段卫华等人以存折调包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4)证人尼晓宝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段卫华等人在西宁和长沙通过调包存折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其中被告人段卫华在西宁一案中主要负责前期踩点和陪同其去银行取钱,在长沙一案中主要负责前期踩点和取钱。(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段卫华等人在长沙通过调包存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段卫华主要负责前期踩点和取钱。(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作为被害人宋某乙塑料制品厂的出纳,于2007年5月31日、6月1日分别应宋某乙要求将人民币24万元存入指定的账户中,后发现该24万元又全部被取走。(7)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其陪同出纳姚某在邮政储蓄所存过两次钱共计人民币24万元。(8)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宋某乙,梁某的报案情况。(9)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明被害人宋某乙于2007年5月31日、6月1日将共计人民币24万元存至中国邮政储蓄号码为608510019200019371的帐户中。(10)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段卫华伙同尼晓宝、段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用与被害人宋某乙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码不同的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并从该账户中将人民币24万元取现的情况。(11)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段卫华伙同尼晓宝、唐某等人用与梁某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码不同的身份证件办理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并从该账户中将人民币12万元取现的情况。(12)监控录像照片,证明证人尼晓宝在西宁邮政储蓄所取款的情况,证人唐某在长沙邮政储蓄所取款的情况。(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尼晓宝辨认出其在西宁各邮政储蓄所取款的地点以及证人段某指认其与尼晓宝、段卫华等人在西宁住宿的地点。(14)通话某,证明证人段某在西宁作案时使用138××××****电话号码与被害人宋某乙在案发时间段内多次通话的情况。(1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西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将从尼晓宝处扣押的赃款1700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乙,将从被告人段卫华处扣押的赃款4500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乙。(16)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尼晓宝、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17)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卫华的归案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卫华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卫华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调包存折的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段卫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卫华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卫华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段卫华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卫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