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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陈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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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2001年6月因诈骗经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杰当庭辩称租车合同是赵某签的,汽车是赵某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杰以其朋友赵某的名义,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向位于本市上城区河坊街6号的被害单位一嗨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浙A×××××的本田飞度轿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5632元),租期为2天。被告人陈杰当天支付了租金533元、违章押金600元。将该车开往桐庐后,被告人陈杰拆去了车牌。租赁到期后,一嗨公司员工阎某打电话给陈杰,陈杰称还要续租,却并未补足租金。后因陈杰将自己登记在一嗨公司的手机号码停止使用,一嗨公司无法再联系上陈杰。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杰通过其朋友徐某向叶某借款1万元,并以车主的名义将该汽车质押给了叶某。后一嗨公司员工在桐庐发现了该汽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公安人员找到该汽车并将其扣押,后发还给了一嗨公司。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杰在桐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租用一嗨公司的汽车,逾期未归还,后来还停用了登记在一嗨公司的手机号码。后一嗨公司员工在桐庐找到了汽车,发现车牌已经被拆去。陈杰将汽车质押给他人一事,从来没有告知过一嗨公司。(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以其朋友赵某的名义租用一嗨公司的汽车,逾期没有归还,后来其登记在一嗨公司的手机号码就停止使用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有人以赵某的名义登记租赁了一嗨公司的一辆银色本田飞度轿车,租车期限过后一直未将该车归还,后一嗨公司员工周某在桐庐碰巧找到了该汽车。(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以其朋友赵某的名义登记租了一辆银色本田飞度轿车,车子一直是陈杰在使用。租期到后陈杰没有还车。车子交给陈杰的时候是有牌照的。后陈杰向赵某自称已经归还了汽车。(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看到陈杰曾驾驶一辆银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已被拆下。(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自称有一辆新买的未上牌新车,通过徐某向叶某借得10000元,同时将该辆本田飞度牌银灰色轿车质押给了叶某。(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通过徐某向叶某借得10000元,将本案的本田飞度牌银灰色轿车质押给了叶某。(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杰有赌博的习惯,并欠有外债。(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本案证人阎某的报案情况。(10)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明一嗨公司购买该车的情况,及该车已经具备了行驶的资质。(11)租车合同,证明2008年9月23日,一嗨公司租出涉案银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浙A×××××,预定租期2天。(12)POS签购单,证明被告人陈杰租车时支付了租金533元,并同意以信用卡预授权3000元作为担保。(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杰租车时还支付了违章押金600元,但信用卡预授权的3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一嗨公司。(14)照片,证明涉案汽车的外观形态。(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1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汽车已经发还给一嗨公司,由公司员工阎某领取。(1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一嗨公司员工证人陈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杰为租走车子的人。(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杰于2008年12月19日晚,在桐庐宏鑫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1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杰于2001年6月因诈骗被劳教一年。(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杰的身份情况。(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本田飞度轿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5632元。(22)被告人陈杰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杰以其朋友赵某的名义租用一嗨公司的汽车,拆掉了车牌,逾期未归还该车,并停用手机号码。还以车主的名义将车质押给叶某借得10000元,事后没有能力赎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杰当庭提出的租车合同是赵某签的、汽车是赵某在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杰自己的多份供述,赵某、阎某、陈某、方某、徐某等多人的证言已经足以证实实际租车和用车人就是陈杰。被告人陈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韩小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