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阳。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阳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丽莎、被告人白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阳以许海敏的身份与杭州士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担保人的名义向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8368元),租期至2007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白某阳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杭州士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租得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因其一直未付租金,该车于同年12月28日被租赁公司强行收回)。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白某阳以自己的名义与杭州三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1446元),租期一个月。之后,被告人白某阳为向他人借款以归还其先前欠款,于2006年12月12日,将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抵押给蔡某,向其借款15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又以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做抵押,向王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2007年1月初,被告人白某阳因无法归还借款及归还租赁的汽车,便将其手机停机,逃离杭州。2007年1月18日,被害人冯某通过定位系统将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自行收回。2007年3月,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周某报案后对白某阳上网追逃,并经侦查将牌号为浙a的黑色普桑汽车从王某处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白某阳得知其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到平阳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投案,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冯某陈述、证人邱某、王某、蔡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欠条、收据、借条、报案材料、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韩小玲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