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飞。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飞及其辩护人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飞对指控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所得钱款没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而是用于公司。辩护人对指控合同诈骗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系单位高管,且犯罪利益归于单位,被告人所在单位也承认该笔欠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本来是准备用单位贷款来还货款,后因贷款未能落实才想要逃避,犯意的开始应是此时而非进货时,故这之前已归还的24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广德县政府文件一份,以证明广德飞利丝绸有限公司可以获得贷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一份(双方未签名),以证明被害单位一直认为是与广德飞利丝绸有限公司做买卖,而广德飞利丝绸有限公司也是认可该债务的事实;广德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害单位在2009年3月11日曾到被告人父亲蔡某家中追讨债务,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蔡飞以安徽省广德县飞利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公司)委派其进货的名义,先后16次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的江苏省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利得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进货。其中14654规格素绉缎33041.6米、14101规格素绉缎3072.1米、14394规格素绉缎467.4米,约定进货价共计人民币938284.40元。其中465452.20元部分开具了发票,发票分别开往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飞利公司和杭州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货物均为被告人蔡飞取得。蔡飞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取得的素绉缎分别卖给陈某、邓某、周某甲、华某等人,将套现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全部未归还被害单位。丝利得公司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一推再推,直至2009年2月9日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时,被告人逃匿。案发后,丝利得公司找到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父亲蔡某。经蔡某、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的韩某、丝利得公司三方协商,由韩某代被告人垫付给丝利得公司244899.15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2008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底,先后十多次从丝利得公司购进总进价为90多万元的丝绸,在付了1万多元后,未再付款。其将大部分丝绸以低于市场价5角到1元出售给陈某、魏某、邓某、周某甲等人,并把货款用来偿还了艾某、舒某、孙配琴等人的欠款,为家里购买原材料及还贷,自己用掉了2万元左右。还证明被告人在购入丝利得公司丝绸时提供了其他公司的名称让丝利得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实际并未将这些货发给相应单位。(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自2008年11月中旬至12月底先后16次向苏某购买素丝绸,规格14654的33041.6米,价值835171.50元;规格14101的3072.1米,价值89090.90元;规格14394的467.4米,价值14022.00元,并向苏某提供了二份开票资料,一家是“安徽广德飞利丝绸有限公司”,一家是“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开给杭州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发票是苏某自己办的。案发后,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帮蔡飞垫付了244899.15元货款,该笔货物胜丰公司声称没有收到。(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以低于市场价四、五角的价格将素绉缎卖给陈某的事实。(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将当时市场价为23元的14654素绉缎以18.8元的低价卖给邓某1800米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第一次经过韩某同意,将244899.15元的发票开到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此笔货款事后经协商已由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被告人蔡飞未经韩某同意又开往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一张18万元的发票。这两批货韩某称实际均未收到。(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以21元每米的价格卖给周某甲1241.3米的14654素绉缎,以20.5元每米的价格卖给周某甲4840.8米的14654素绉缎,每米的价格均低于当时市场价五角。(7)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将14394型素绉缎467.4米以低于市场价2元的价格卖给华某,总价11685元,比当日被告人从苏某处进货价14022元少了2337元。(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了蒋某对于苏某开往其公司杭州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中,规格为14101的795米价值19705.13元的素绉缎,用来充抵苏某发给蔡飞的另一批货的发票并不知情。(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了魏某与被告人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在2009年大年初二时,蔡飞说为母亲买鞋的钱都没有了,向魏某借钱为母亲买鞋。据魏某所知,蔡某的厂在2008年11月份左右就已经停产了。(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了徐某曾为蔡飞代签过从苏某购买的货物,也曾帮蔡飞从苏某处拉过六、七次货物。(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周某乙于2008年12月底曾帮蔡飞从丝利得公司拉过两包货。(1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从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1月2日,先后共八次从舒某处进货,累计价值830259.92元,蔡飞先后还了313407元,还欠舒某516852.92元。(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了对于被告人与丝利得公司的业务往来,蔡某并不知道,是在该公司找到他后才知道的。蔡飞进行与公司无关的业务时,并不需要通过飞利公司的登记。其也找不到被告人。被告人在杭州只负责销售其父亲公司所生产的素绉缎,对其他非公司业务其父蔡某既不知晓也不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债务。蔡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从银行贷款,现还欠银行270万贷款。蔡飞给了蔡某三、四十万还贷款,至于蔡飞给其还贷款的钱,以及蔡飞还艾某、孙某的钱的来源,蔡某是不知道的。(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飞利公司与丝利得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其称最近一次给飞利公司做帐是在2009年1月份,近两个月都没有做帐,也就是说这两个月飞利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15)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在2008年11月以后通过其父,共还艾某货款11万元。(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可能用出售苏某处进的货所得钱款偿还了欠孙某的部分债务。(17)银行帐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7414的帐户上,余额仅剩34.5元。(18)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被告人的朋友朱敏捷为其所开户头上也仅剩0.59元。可印证被告人无偿债能力。(19)客户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在2009年2月19日之前就已经在江苏无锡了。(20)企业基本信息表及股东信息,证明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蔡飞之父蔡明飞,股东为蔡明飞和被告人母亲李翠平。(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丝利得公司的法人资格情况。(2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和杭州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2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丝利得公司出具给被告人蔡飞的四张发票,分别开往杭州胜丰服饰绣花有限公司、杭州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飞利公司,金额分别为244899.15元、182000.25元、208031.96元和38552.80元。(24)收条,证明被告人蔡飞多次从苏某处进货的事实。(25)出库单,证明苏某向蔡飞出货的清单。(26)进货记帐单,证明2008年11月26日和11月29日,周某甲两次从蔡飞处购进14654规格素绉缎1241.3米和4840.8米,且价格都低于市场价。(27)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人蔡飞欠倪其生82000元。可印证被告人的负债情况。(28)收条,证明截止2009年1月20号,被告人蔡飞从舒某处购进830259.92元的素绉缎,已付款313407元,仍欠516852.92元。(29)证明,证明发票号为02970786,发往胜丰公司的那批货为蔡飞取得,胜丰公司没有取得该批货。(30)欠条,证明蔡某请韩某代蔡飞垫付给丝利得公司24万余元。(31)交易明细表,证明从2008年11月25日到2008年12月29日,苏某共向蔡飞发货16批,约定金额为938284.4元,其中已开发票488507.20元,未开发票449777.2元。该明细表经蔡飞确认。(32)证明,证明华某从蔡飞处购得467.4米14394规格素绉缎,每米25元,该价格也低于进价及市场价。(33)增值税发票,证明从2008年9月23日到同年11月26日飞利公司购入的货物全部为白厂丝和泡丝剂。(3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飞的身份情况。(3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飞无犯罪前科。(3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飞系被动到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涉案所得用于公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单位高管,且利益归于单位,被告人所在单位也承认该笔欠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被告人仅是飞利公司派驻杭州的业务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在杭州销售本公司的产品。2、从到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从丝利得公司进购货物一事蔡某并不知情,蔡某也并未授权被告人代表公司进行该类贸易活动,仅是让其在杭州销售本公司的产品,而且飞利公司平时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涉及素绉缎。3、表面上被告人得款后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货款,部分给其父蔡某用于偿还公司货款,但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得知:被告人在2007年时擅自挪用公司货款,进行高利放贷,后因无法收回而损失40万余元,故只好借高利贷偿还其个人欠公司的款项。而为了急于获得现金归还高利贷,又不得不低于成本价销售公司货物,导致资金漏洞不断扩大。于是被告人开始从苏某等人处不断拿货,高进低出进行快速套现,最终却无力偿付被害单位货款。故就其实质,被告人套现所得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无论飞利公司案发后是否愿意承担涉案欠款,均不能改变对被告人已完成行为的定性。综上,本案完全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来是准备用单位贷款来还货款,后因贷款未能落实才想要逃避,犯意的开始应是此时而非进货时,故这之前已由韩某垫付的244899.15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向丝利得公司进购素绉缎时已明知自己无力付款,其父亲的公司还欠着银行贷款。对于公司能否再从银行贷到更多的款项,被告人并不清楚,即便能贷到款也是公司的钱,由蔡某掌控,能否让其用于支付货款更是未知数。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因急于套现,不管不顾频繁高买低卖,犯意已表现得相当明显。在到了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时,被告人更是避而不见,逃匿在外。这之后因被害单位追讨到家才由被告人父亲出面经与韩某商量为其垫付的款项,完全是代为退赃的行为,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韩小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