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72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2006)铜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铜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2011年8月对其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9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省级服刑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省级服刑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被省监狱管理局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