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童延林,男,汉族,1962年4月15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沙龙区湖滨街道葫芦头社区**。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职业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职业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克军,职业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童延林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童延林称,2011年6月25日案外人童延林与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肇东市阳光丽景小区A栋3单元702室,案外人一次性交齐房款,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主张以上所争议的房屋已属异议人童延林所有,法院应中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书、交款收据。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的主张没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案外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证据不能视为异议人取得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被执行人即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对预售出的商品房应当凭购房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没有预售登记就没有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此外这个楼房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年末,有公方的竣工许可证证明。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下发(2011)肇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肇东市阳光丽景小区A栋3单元702室。案外人童延林及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前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预登记。案外人童延林至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预登记或登记。该房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年末。案外人童延林称早在本院查封前即已实际交付并占有争议房屋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案外人童延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取得上述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童延林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凯代审判员:张海波代审判员:潘立东
书记员:刘跃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