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贺梅。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蕴华。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海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文,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鼎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委托代理人王京文,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金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人大南胡同**楼**v> 法定代表人莫卓康。被执行人北京宏利伟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 法定代表人贺竹。
本院在执行广州康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臣公司)、上海鼎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与北京市金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圆公司)、北京宏利伟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7912号]过程中,贺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贺梅述称:法院在执行(2005)一中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了贺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单元3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302号房屋)。首先,302号房屋系我目前仅有的家庭唯一住房,用于全部家庭成员自住,既不存在对外出租、出借情形,也未使用302号房屋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现法院要拍卖302号房屋,将导致我的家庭成员无房可住,生活得不到应有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2012年修改后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的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次,本案执行过程中,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与贺梅、宏利伟业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了9914220余元的债务,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不区分贺梅与宏利伟业公司已经偿付的还款比例,仅单独申请执行贺梅一方,有失公允,也会造成两被执行人偿债比例失衡,产生新的争议。再次,贺梅与宏利伟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金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与上述案件有牵涉,如该案执行回款,将可以偿付本案执行款项,故应等待该案有执行结果再作定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302号房屋的拍卖。
康臣公司、鼎润公司辩称:302号房屋不是贺梅的家庭唯一住房,据我们了解贺梅现在也并不在302号房屋居住,贺梅的父母也不是贺梅必须扶养的家属,且302号房屋超过了贺梅必要的居住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贺梅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与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蕴华代表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以金梦圆公司名义与康臣公司、鼎润公司签订的《金梦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宏利伟业公司和贺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金梦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人民币35922460元及其利息(其中34858866元,自2004年9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1063594元,自2004年9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生效后,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康臣公司、鼎润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建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贺梅名下的302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另查,2013年7月30日,本院告知贺梅将对302号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本院在保障贺梅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对贺梅名下的302号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贺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梅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王阳代理审判员:张悦
书记员:王慧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