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珂珉,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芳亭,男,1922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士芬,女,1931年4月11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东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3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赵芳亭与吴士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赵珂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珂珉称,原申请执行人赵芳亭于2009年3月28日去世,赵芳亭自2005年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共有子女二人,现其女赵珂琳自愿放弃继承赵芳亭依(2006)东民初字第3495号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故申请变更赵珂珉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赵珂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00号公证书一份,3、赵珂琳的当庭证言。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吴士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20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第三人吴士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支付原告赵芳亭二十二万元(其中,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十一万元,余款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付清)”。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73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7年11月23日,赵芳亭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7)东执字第351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赵芳亭于2009年3月28日去世。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00号公证书确认赵芳亭依(2006)东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由其女儿赵珂珉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珂珉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赵芳亭变更为赵珂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赵珂珉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云审判员:王岩代理审判员:宋青
书记员:程彦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