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叶大武,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君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第** 法定代表人吴昌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秋,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超,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重庆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万公司)与重庆君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君御公司)、冯超、重庆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大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大武称,本人系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的拆迁户。本人于2002年3月25日与綦江县住宅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开发公司安置本人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负****房屋,房测**,房测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该房屋系本人合法取得,且本人已于2008年2月入住,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渝万公司与君御公司、冯超、鑫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渝万公司与君御公司就綦江县“河畔名居”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君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渝万公司工程欠款2668625元,并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三、渝万公司在2668625元范围内就綦江县“河畔名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渝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2年3月25日,叶大武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开发公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用新房安置叶大武营业用房框架结构,位置负二层21轴至23轴,A轴至1/C轴(注:负二层为平滨江路门面,A轴至1/C轴的中线距离为11米),建筑面积58平方米。根据原綦江县房测所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该房屋编号13号,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居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叶大武拆迁还房现门牌号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22号负二层4号。目前,叶大武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再查明,2004年4月8日,住宅开发公司和君御公司签订了《綦江县住宅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南桥商住楼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将綦江县南桥商住楼工程项目转让由君御公司继续开发。还查明,君御公司已于2007年3月6日更名为重庆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日以(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47恢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君御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附二层至第二层建筑面积3353.78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叶大武向本院提交了綦国用(1990)字第1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执行标的系其通过房屋拆迁安置合法取得的。渝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叶大武申请异议的房屋面积84.71平方米已超出应安置面积,其不具备执行异议申请人资格,其申请异议的房号也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不符,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君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渝万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大武在法院查封前,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叶大武应获得安置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的拆迁还房,因此,案外人叶大武对上述应分得的58平方米拆迁还房主张实体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叶大武实际占有建筑面积为84.71平方米的负二层4号房屋,其对超出的26.71平方米房屋面积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大武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负二层4号房屋中建筑面积58平方米部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叶大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洁审判员:游来鼎代理审判员:蒋晓亮
书记员:谭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