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接荣,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街前巷**。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被执行人:增城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被执行人:增城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远公司)、增城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增城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大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接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刘接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发、长远公司和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接荣称,1994年1月27日,大鹏公司将其位于大鹏A区17号的国有土地(面积100㎡)转让给我。我在取得规划局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局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房屋竣工后我一直使用至今。我是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物权所有人。通过向增城市国土局查询得知,增城法院以(2004)增法执字第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告书》查封了位于荔城街城丰村茅墩、三块田(土名)面积14175平方米的地块,被查封的此地块包含了我合法拥有的上述100㎡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将我合法拥有的上述100㎡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行为不当,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我所有的在证号建用字(1997)第159号土地范围内的荔城街A区17号100㎡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称,建用字(1997)第159号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对该抵押物拥有抵押权。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土地是否在证号为建用字(1997)第159号土地范围内我方不清楚。长远公司、正大公司称,不清楚案外人与大鹏公司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大鹏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建用字(1997)第159号),为长远公司在1999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内在1600万元贷款额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判决内容如下:1、长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53739.29元,并支付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长远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有权以增城市国土局建用字(1999)第160号、建用字(1997)第159号、建用字(1997)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正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2月5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4)增法指执裁字第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原名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4)增法指执字第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大鹏公司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城丰村茅墩、三块田(土名)的141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用字(1997)第159号)。案外人刘接荣认为其已取得上述异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在建用字(1997)第159号范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大鹏公司填发的购地发票,证明刘接荣已付清购地款的事实。2、《富华商住区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大鹏公司将位于荔城街大鹏A区17号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刘接荣的事实。3、《证明书》,证明大鹏公司协助刘接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事实。4、编号:175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刘接荣购买土地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编号:4401252006081603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刘接荣购买土地后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增国房复(2013)482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块用地情况的复函》,证明荔城街大鹏A区17号面积100平方米的土地在建用字(1997)第159号范围内。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不能与本案查封的土地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没有红线图,不能证明异议土地在上述查封的土地中。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大鹏公司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城丰村茅墩、三块田(土名)的141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用字(1997)第159号),刘接荣认为其已购买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大鹏A区17号面积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被查封的土地范围内,要求解除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的查封,涉及到实体的认定。因在执行程序中,对相关证据遵循表面审查和形式判断原则,对刘接荣的上述主张涉及到实体认定的,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认定。为此,刘接荣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接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凡夫审判员:陈红英人民陪审员:劳洁
书记员:黎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