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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委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延执异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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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李井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依兰镇。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委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委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井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井华称,延吉市法院(2013)延执字第5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延吉市依兰镇的林权证号为(2003)第S2202110201004号,面积为677公顷当中的397.9公顷林地使用权和397.9公顷林地范围内的一切树木。因被执行人修桥欠建筑方工程款,由我垫付40万元,后于2011年经村委会等集体讨论同意将上述林地当中156、157、158林班,总计397.9公顷的天然林地转让给我,双方订立协议并经乡镇司法所认证及向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政府申请登记,故案外人对该林地享有权利。现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397.9公顷林地使用权实际属于案外人,要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委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延执字第5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位于延吉市依兰镇的林权证号为(2013)第S2202110201004号,面积为677公顷当中的397.9公顷林地使用权和397.9公顷林地范围内的一切树木。

本院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井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金钟浩审判员:闵雄基审判员:刘风春

书记员:李永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